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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六八巷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貴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至台北縣海山分局採尿檢驗均無呈陽性反應,本案係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房屋買賣事宜,至泰山鄉○○路○段二六八巷之友人住處,其間因該處另有三人於同一密閉之空間使用安非他命,致抗告人因同處一室亦吸入二手之安非他命,且抗告人於勒戒第二天所採之尿液檢驗,亦無陽性之反應,可證明抗告人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習慣,因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六八巷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因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依法並無不妥。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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