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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0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八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今未再施用任何違禁藥品,並且持續接受中正二分局之尿液檢驗。
本次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抗告人近日曾服用成藥所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惟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採驗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抗告人雖辯稱服用成藥云云,惟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供查證,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參諸抗告人當日為警在三重市○○街雅格賓館一二八號房同時被查獲安非他命0、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同案被告梁淑莉尚且供明上開安非他命係屬抗告人所有,益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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