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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
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出所後起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介壽公園內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六九巷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原平證述無異,抗告人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戒絕,不再吸毒,且上次係遭朋友所害,並非自願施用毒品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其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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