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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實乃因抗告人患有胃疾長年服用止痛藥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抗告人願再次接受檢驗以證其清白。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
抗告人辯陳係長期服用止痛藥以致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然查止痛藥有以下二大分類,A非成癮性止痛藥;
B成癮性止痛藥(或稱麻醉性止痛藥)。
後者成癮性止痛藥固含有嗎啡之成份,是種藥效極強、極有效的止痛藥,但卻有成癮的副作用,所以並不適合一般人使用,僅適用於手術後疼痛、癌症病人。
且成癮性麻醉藥品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列,依該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可知醫師需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之執照並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分箋始能取得成癮性麻醉藥品。
因此市面上販售之止痛藥皆為非成癮性止痛藥,不可能含有嗎啡之成份。
縱使抗告人所服用之止痛藥係經由醫師所開立,然抗告人並非手術後病人或癌症病人,醫師絕無可能開立成癮性止痛藥予抗告人服用,否則抗告人可提出前開之醫師處方箋供本院調查,然抗告人卻未提出以證其說。
是以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係因服用止痛藥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說顯不可採。
㈡另抗告人表示願再次接受檢驗以證其清白。
按初次吸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可能被檢測出毒品陽性反應。
然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施用毒品至今已三月有餘,毒已排出,自無法為準確之檢驗。
抗告人 請求再為尿液檢驗,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依前開所述,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原裁定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令抗告人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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