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41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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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里○鄰區○○路○段四五九巷一弄三號之住處查獲。

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同案少年張益誠已供承曾與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警員亦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五組。

雖警員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未有毒品陽性反應,然經本署檢察官將尿液轉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發現該瓶尿液並非人尿,此有該局函文一件在卷可考。

由此可知,被告係因施用安非他命,擔心尿液檢驗有毒品陽性反應,是以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偷偷將尿液檢體換成其他液體。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已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

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堅詞否認自前案勒戒出所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八十年八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亦無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而本件扣案物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吸食器五組)被告供稱為綽號「通哥」所有、「通哥」為同案少年張益誠大哥(見偵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佐以同案少年張益誠亦於警、偵訊中供稱其在係被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明確(參偵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是尚不得僅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扣案物品,即推斷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而認定為被告施用毒品證據;

另同案少年張益誠雖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曾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惟張益誠與被告間既為利害相關,亦未經於偵訊中詳加調查(無張益誠偵訊筆錄附卷足稽),張益誠之自白,是否逕可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本屬可疑,再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駁回其聲請。

三、檢察官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甲○○於警訊時先則表示: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通哥」所有等語,後改稱:查獲吸食器內放安非他命殘渣為秀珍所有。

嗣後於本署偵查中再翻稱:吸食器是「通哥」的,安非他命是「通哥」、「秀珍」、張益誠、「阿坤」他們所共有等語。

可見甲○○對系爭毒品及吸食器之來源交代不清,供詞反覆。

甲○○於警訊時亦曾述及前次勒戒前所吸食安非他命向「秀珍」購買等語,則「秀珍」為販毒之人,怎會帶著毒品至甲○○住處施用?再者,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里○鄰區○○路○段四五九巷一弄三號之住處搜查,現場一開始僅有甲○○一人,張益誠係搜索過程中才到,而警員係在客廳桌上查獲二個吸食器、三樓陽台查獲三個吸食器,甲○○所有車輛之香煙盒查獲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另外在張益誠身上起出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凡此事實業據承辦警員蘇怡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安非他命倘係張益誠、「通哥」等人所共有,怎會出現在甲○○車輛內之香煙盒?張益誠又何以未帶走該包零點一八公克之安非他命,身上反而攜帶另一包一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亦為甲○○所有,否則何以搜索時無「通哥」等人在場,而吸食器卻明顯擺置客廳桌上等處?加以由甲○○所僱用與其毫無仇怨之臨時工張益誠於警訊時已供承曾與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

雖本檢察官未曾再次偵訊張益誠,然張益誠於警訊時之陳述已甚為詳盡,無再次偵訊之必要,倘若未經檢察官複訊證人之證詞便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不足,則警局偵訊之制度似可廢除。

然原審一方面採認張益誠所述曾至甲○○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之證詞,以作為甲○○住處之毒品及吸食器可能係張益誠所有之認定,另一方面卻又否認張益誠供述與甲○○共同在甲○○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之證詞,其採證已違反證據適用一體性及論理法則。

末查,警員確有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附卷可參,非如原審所言未有驗尿報告。

雖衛生局驗無毒品陽性反應,然甲○○持有毒品之事實甚為明確,為求精確認定起見,經本署檢察官將尿液轉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卻發現該瓶液體並非人尿,此有該局函文一件在卷可考。

藉此以明,被告係因施用安非他命,擔心尿液檢驗有陽性反應,是以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偷偷將尿液換成其他液體。

綜據上述,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則原審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尚有未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堅詞否認自前案勒戒出所後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從其身上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並未檢驗出有何毒品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又該被告之尿液雖經檢察官轉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經該局函覆檢體並非人之尿液,惟被告否認調換尿液(偵卷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不能因送驗尿液非為人尿,即認定係被告掉換,並進而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

另少年張益誠雖曾於警訊中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然既經檢驗無毒品之反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尚難以張益誠於警訊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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