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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 告 人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
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仍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保護管束卷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惟於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對其採尿,送請受該署委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足徵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否認施用,稱: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可能是因誤服止咳哮喘之感冒藥所致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抗告人被採取之尿液,經檢驗既發現仍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抗告人又未具體提出證明其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確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其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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