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42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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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送觀察、勒戒之(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聲觀偵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到案受檢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經核屬實,乃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警方亦未查獲有安非他命或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抗告人到案受檢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有錯誤等語,第查抗告人甲○○係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通知到局採取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論初步檢驗報告或確認檢驗報告,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將尿液二瓶由承辦人李長蒼檢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0七四號清單在卷可按,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辯尿液檢驗有誤,殊不足採,原審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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