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42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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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毒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一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連續在基隆地區,約二天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七號二樓為警查獲,而被告於右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二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佐,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留置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聲請留置被告甲○○部分,按檢察官聲請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揭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訂定,故而解釋上,所謂「留置」處分應係於「非予以留置,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所為之強制處分制度,法條既規定「得」依聲請留置被聲請人,因而於聲請法院應綜合所有客觀情形,審酌個案有無留置之必要,並非凡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即認有留置必要而執行留置。

原法院認本件被告對於前揭吸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留有聯絡住所及聯絡電話,並經查證被告所陳述之電話及住址無誤,及經電話查詢被告之母因罹患癌症病危,有在家照料之必要,並當庭諭知一個月後自行到宜蘭地檢署報到執行,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因認本件尚未達非予以留置無法執行觀察勒戒、顯無留置之必要,乃駁回檢察官聲請留置被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既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且係通緝到庭,如不予留置,即無法執行觀察、勒戒,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應有使被聲請人留置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是云云,惟查,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與應否留置被聲請人乃兩回事,應否留置仍應綜合所有客觀情形,審酌個案有無留置之必要,並非凡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即認有留置必要,至被聲請人事後能否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則屬報行問題,尚難因恐被告有未能到案執行之虞,即指稱原裁定不予留置為不當,本件抗告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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