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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法院審核結果,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裁定停止戒治後,根本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尿液檢驗不可能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抗告人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自非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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