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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亦有正常工作;且抗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卻於同年五月十日即執行,顯不合規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採尿,所採尿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可證,抗告人雖否認施毒品。
然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其檢驗方法包含屬初步篩選之「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屬確認分析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致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尿水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抗告人以其未施用毒品,即無足採。
三、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傳喚抗告人到案,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固有送達證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亦即執行時,固猶在抗告人之抗告期限內。
然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於送達抗告人時即生效力,抗告人雖於期限內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不能停止執行。
抗告人以本件執行不合規定,亦屬誤會。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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