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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協尋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填具悔過書後,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未依指定日期到前揭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原審認定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協尋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填具悔過書,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未依指定日期至前開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等情,係以檢察官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四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一紙、情況約談報告表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採驗報到名單三紙、臺灣臺北戒治所函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報到悔過書、未依規定報到自我報告書一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一紙等件為憑,惟經檢視全卷(即原審所檢送本院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查卷影印本、原審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宗),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記載之上開證據,則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顯與卷證不相適合。
(二)抗告人辯稱:伊均依觀護人所指示之時間前往報到採尿,不可能故意不去報到,而枉顧撤銷停止戒治之美意,伊當時(即九十年四月十日)已經以行動電話觀護人請假,觀護人指示定於下星期四(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報到,俟抗告人報到時,觀護人竟稱係指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也是星期四)報到,並聲請傳訊觀護人或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為證明等語。
查前開抗告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調查,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以裁定,自嫌速斷。
抗告人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為查明裁定,以期翔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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