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43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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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裁判正本之送達,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時,即得為寄存送達;

又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亦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可明。

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正本係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送達於抗告人,其送達方法為寄存送達,並於寄存送達欄內勾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

再由警察機關蓋用表示受理寄存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橡皮戳,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遍查全卷,亦未發現抗告人有主張或證明無法定寄存原因之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抗告意旨略以:伊本身未收受本件裁定,同居人即配偶胡蘭香亦未收受送達,原法院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示,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時已依法為勾載,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各情與送達證書所載不符,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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