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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九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甲○○原名張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所涉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而詐欺罪係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茲對本院就本件因抗告人所涉詐欺案件衍生之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雖稱:依國父遺教、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應優先適用,爰依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國父遺教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第二審聲請法官迴避被駁回後,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決議㈣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既就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二號解釋參照),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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