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617,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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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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