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663,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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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搶奪再審案件(九十年聲再字第一五一號),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聲請人以「貨櫃明細表」足以證明案爭貨櫃未曾遺失之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雖經鈞院駁回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已依法向鈞院提出抗告,經鈞院將本案移送最高法院。

唯聲請人日前即遭執行,現入監執行中,然聲請人確屬冤枉,懇請鈞院以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雖得依職權於最高法院裁定前,以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然本件經本院查閱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後,發現本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難認有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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