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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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