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713,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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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聲請意旨雖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如附表所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則該罪並非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所犯,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合,不能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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