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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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