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719,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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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受刑人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聲請人聲請准為易科罰金部分,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對該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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