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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聲請人即自訴人第一次到庭應訊,當庭斥責聲請人濫行刑事訴訟權,造成其執行本案職務之不便,此項不當指責聲請人,業已造成聲請人自尊心二度傷害,嚴重受挫莫明,恐難期詳訴案委。
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庭訊間,令聲請人提出遭被告所侵占之十紙客票之證據,惟此一部份證據,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附在聲請狀以掛號寄達本院,並於聲請狀內指摘被告於原審既坦承收受十紙客票後支付於不同用途,又堅稱未曾收受十紙客票,其供述前後不一。
然本院受命法官竟於前揭庭訊期間,向聲請人諭知「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當事人不可以說謊」,顯已涉有誤導當事人之嫌。
再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聲請人到庭應訊期間,諭知因被告畏於長途舟車勞頓,並以此為由主動代被告辯護,且引用原審判決,駁斥聲請人所指本案尚待釐清之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部分,顯已偏袒被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度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經核:聲請人所舉聲請事由,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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