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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二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繕本乙件。
二、本院查:(一)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五號),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惟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而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即應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竟向本院為之,尚非合法,本院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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