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73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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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詐欺、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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