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1,上易,132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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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秘密罪,科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嗣為馬影蘭之自訴代理人蔡燦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閱卷時,發現上開信件」,應更正為「嗣為甲○○之自訴代理人蔡燦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閱卷時,發現上開信件」,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搬離被告住處,同年四月初,被告將寶島商業銀行寄予自訴人之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誤認係寄予渠之郵件而開啟,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自訴,是被告行為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云云,而提起上訴。

三、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始發現右揭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八十九年自訴人自訴我們遺棄,九十年一月間我才看到這個信件,於是我就作為二審證據。」

,而被告前於自訴人另案自訴遺棄等案件,就自訴人具有一定經濟基礎,而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乙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隨答辯狀提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三紙及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三紙(均為影本)為證,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㈠傳喚日盛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何明玉,以證明自訴人持有有價證券;

㈡查詢自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公司之開戶與存款情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該案件上訴審調查時,始由被告提出右揭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業經本院調查自訴人前自訴被告遺棄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卷宗查證明確;

次查,右揭文件係以Z字折後,黏貼自粘性標籤封口,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前寶島商業銀行)信託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日盛銀信託字第九一0三七號函在本院卷可憑,被告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開拆該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衡諸事理,自得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為主張自訴人具有經濟能力之佐證,核無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提出於法院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渠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開拆寄送予自訴人之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故其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被告執右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次審理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自訴人亦向本院具狀陳稱諒解被告,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四巷二十弄二號
被 告 乙○○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三巷一弄二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號
被 告 鄭瑞芝 女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三巷一弄二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鄭瑞芝無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兩人本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三巷一弄二十四號,嗣因母子關係破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離開上揭處所他住,並於同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源欣涉嫌遺棄及妨害名譽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馬影蘭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乙○○為證明馬影蘭並非無自救力之人,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寶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日寄至前址給馬影蘭之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等封緘信函,無故予以開拆呈提台灣高等法院作為證據,嗣為馬影蘭之自訴代理人蔡燦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閱卷時,發現上開信件,始知上情,因而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寶商業銀行寄給自訴人之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等封緘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之妻鄭瑞芝係與被告共犯妨害書信秘密罪。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訊之被告鄭瑞芝堅詞否認有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而被告乙○○亦坦承係其一人所為,且該信函亦有可能為被告源欣先予以開啟,事後再告知被告鄭瑞芝,亦即被告鄭瑞芝僅處於單純被告知之地位,是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鄭瑞芝涉有妨害他人書信秘密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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