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1,上易,41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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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

渠係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二○巷二一號「國家藝術庭園社區」管理員,負責警衛等工作,甲○○係該社區清潔員,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以右手食指指向乙○○並責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右手食指用力往下扯壓,致甲○○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傷害情事,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甲○○衝到警衛室,先出右手欲打坐在椅子上的伊,不小心誤觸剛硬之門把,始造成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伊並無傷害之動機及行為,且如以徒手怎會造成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況伊罹患椎間盤突出症,無法提重物,施重力,絕無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渠稱:「::又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我又倒垃圾時前去警衛內與『乙○○』講說『你早上說那句話是什麼意思,我錢賺多賺少是我家的事,不關你的事』,話說完,乙○○就將我的右食指折斷,當時我有用右手食指,指著乙○○說。

」、「我用食指指被告質問他,我賺錢比老婆少干他何事,因為那天早上他向我說我太太賺得錢比我多。

被告用右手將我右手食指整個抓住,用力一轉,我感到很痛,但時間到,我就趕快去倒垃圾,之後我就先去榮總醫院才又到陽明醫院,共開二次刀。」

、「::當時我先用右手手指指他,因為他取笑我說我賺得錢比我老婆少,所以我就用手指他告訴他干他什麼事。

他看到我用右手指指著,曾某就抓住該手指扭斷。」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筆錄),「前一天早上被告對我說我比我太太還不會賺錢,二月三日下午約六點多,我用手指他,被告用右手抓住我右手食指,抓著扯斷。」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所陳經過均相符,且告訴人對於其以手指被告責問旋遭被告以右手扭斷右手食指乙節,其指述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足見應非虛構被害事實。

而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事發當日即前往就診,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進行手術治療等事實,復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診字第二一二號甲種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與告訴人指陳受傷經過亦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二)、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從未指稱告訴人係自己碰撞門把致受傷乙節,嗣於原審調查時起始辯稱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其雖提出監視錄影磁片為證,然該磁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僅見一名男子自門外走進警衛室,未見該名男子有手碰觸門把之事實(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所辯上情並無事實根據,況告訴人如要毆打被告頭部,應係手握拳狀,焉會以伸出食指毆打致碰觸門把受傷?被告所辯衡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即陽明醫院醫師羅士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可能因撞擊或扭扯造成告訴人食指粉碎性骨折,縱使被告患有椎間盤突出症亦有可能使力造成上述傷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其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右手食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云云,顯不可採。

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表及傳訊主治醫師鄭明德,以證明其無可能將告訴人之手指折斷,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證人及調閱病歷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無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告訴人因此造成右手食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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