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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己○○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第一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與告訴人辛○○及股東庚○○合組大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菲公司),經營各式新舊冷氣之批發與銷售,迄八十八年八月底,辛○○及庚○○決定退股。
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七號大菲公司之倉庫,商議退股等分配事宜時,告訴人因覺分配機具不公(起訴書誤繕告訴人向被告戊○○反應),詎被告丙○○即手持鍍鋅鋼管向告訴人揮動,並對告訴人說:「你意見最多,對好閉嘴,再出聲就要你好看」等語,復以雙手拍打告訴人前胸,將告訴人逼至牆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一00號之一,告訴人前往大菲公司搬運所分配之機具時,被告戊○○竟向告訴人說:「這是誰的地盤啊!你敢如此對我講話,搞不清楚狀況,我要打人的話,絕不會讓你那麼多話,你找死啊!」等語,被告己○○及丁○○二人在旁輔以挑釁及威脅之字句,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另被告戊○○未經告訴人及股東庚○○之同意,明知告訴人及庚○○尚未退股,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撰寫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戊○○、丙○○、己○○、丁○○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恐嚇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依據告訴人要求退股意願,並負擔所有登記費用辦理公司登記,並無偽造文書行為,及在木柵處所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被告丙○○、己○○、丁○○等人均辯稱:伊等均無恐嚇告訴人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1、公訴人認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撰寫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庚○○及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惟查:(1)、被告戊○○與告訴人辛○○及股東庚○○因合組之大菲公司經營不 佳,虧損連連,告訴人與股東庚○○均欲退出大菲公司,而與被告 戊○○商談退股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議,達 成「工具、材料,概略等值分為三等份,抽籤決定由誰帶走那一等 份,及另一等份十%由郁先生帶回」、「分配(貨)原則為三十% 、三十%、四十%」等共識,被告戊○○依該共識結論,再製作分 貨明細表交付告訴人及庚○○,告訴人並陸續將分配所得之機具搬 走,然告訴人事後認為前開分配有所不公,而提出十八項疑點。
被 告戊○○、告訴人及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度召開股 東會議,並針對告訴人所提十八項疑點逐一討論,再達成解決方案 等情,此有大菲公司變更營業備忘錄、分貨明細表、業務單及十八 項疑點聲明及解決方法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三三頁至第 一五一頁及第一五五頁)。
基此,告訴人與庚○○二人縱因不願增 資而聲明退股,然其非以轉讓股權方式辦理,反而要求與被告郁光 興就大菲公司現有資產,進行實際分配等「清算」動作,則告訴人 與庚○○二人以取走公司資產確保自身權益之退股行動,除彰顯其等退出大菲公司意願,同時也表示不願再擔任大菲公司股東,而負 擔大菲公司日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
(2)、又查: 甲、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解決方法,其中第十二項「結果:結 束費用由郁負責股東退出登記費用」等語,雖告訴人與證人徐 鴻甲均陳謂:僅約定由戊○○負擔退股費用,並非授權戊○○ 辦理退股云云,然告訴人與庚○○二人聲明退股,並積極「清 算」大菲公司資產予以分配,並更進一步要求被告戊○○須負 擔所有退股登記費用,則告訴人與庚○○二人自聲明退股之後 ,積極對大菲公司進行資產分配,顯已不願對大菲公司再盡任 何股東責任。
乙、另告訴人與庚○○二人退股一節,係其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並 非被告戊○○虛構之不實事項,則被告戊○○依前開協議負擔 所有退股登記費用,將告訴人與庚○○二位股東聲明退股之事 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難認 有何故意將其等退股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在公文書之犯意 存在。
丙、再者,告訴人與庚○○二人退股行為,並不影響其等主張分配 大菲公司資產等權益,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之後,對公司資產進行數度協議,被告戊○○亦履行部分 協議事項,甚或同意告訴人委請會計師前來大菲公司查帳等情 即明,是被告戊○○將告訴人及庚○○要求退股事項辦理公司 登記,自無損害其等二人權益可言。
丁、末按,告訴人及庚○○二人聲明拆夥退股,除關注大菲公司資 產分配外,早已不參與大菲公司營運,則被告身為大菲公司負 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該項事實,與大菲公司現存之營運狀 況及組織架構相符,社會大眾亦不致對此符合實際經營狀況之 登記事項產生任何誤認之虞,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是前開登 載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告訴人及庚○○等情。
2、被告戊○○據告訴人及庚○○聲明退出大菲公司股份,並依其等要求負擔所退出登記費用,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虛構告訴人二人未退股之不實事項,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戊○○辦理退股登記事項,並不影響告訴人請求分配大菲公司權益,且該登記事項符合大菲公司實際經營狀態,對社會交易大眾並無損害。
公訴人認被告戊○○前開申請登記行為,涉犯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丙○○被訴恐嚇部分:1、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七號,因分配公司機械等事宜,竟手持鐵管朝告訴人揮動,並恐嚇稱:「你意見最多,最好閉嘴,再出聲就要你好看」,復以雙手拍打告訴人前胸,將告訴人逼至牆角。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1)、甲、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手持鐵管揮動,仗勢出言恐嚇,再以雙 手拍擊將其推至牆角等情,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丙○○右手拿鐵管,左手推告訴人云云(見他字卷第一八一頁),已有不符。
乙、證人乙○○(當時在場之非大菲公司股東及員工)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雙方有口頭爭吵,但沒有打架,有看到有人拿棍子揮 舞,而對方也說:「你打!你打!」,伊沒有聽到「你意見這 麼多,最好閉嘴」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筆錄), 乙○○經原審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並沒有聽到有 人講:「你意見最多,如果再出聲,就要你好看」等語,伊有 看到丙○○拿棍子在比,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兩人沒有真的 打起來,告訴人對手拿棍子的丙○○說:『你打!你打!』, 但丙○○並沒有打下去,伊印象中不記得有人用手將告訴人推 至牆角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 時則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點多,在板橋市○○街 二六七號是否有看到丙○○右手拿著鐵棍並且用力把告訴人推 到牆角,說『你的意見最多』?)當時他們有推,但是並不是真的很大力推,當時是丙○○觸摸,並不是很大力」(按並未 證明將告訴人推至牆角)(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
又稱:「(當時丙○○在推告訴人的時候,他是否有害怕的 樣子?)害不害怕要問當事人,我不敢說,應該是理論,後來 他們就一起進去辦公室,當時有其他的人在場,但是其他的人 我不認識,當時我是想去買東西」等語;
又稱:「推擠之後告 訴人有進去一樓的小辦公室」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調查筆錄)。
即告訴人亦稱:「(你是否有進去一樓的小 辦公室?)後來好像有進去抽籤」、「(當時你不是害怕,怎 麼還敢進去?)因為當時庚○○已經在旁邊了」等語(均見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
要之,證人乙○○並非大 菲公司股東,亦未介入大菲公司股權糾紛爭端,則其證詞較無 偏頗之虞,且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丙○○衝突之前後陳述大率 相符,尚無齟齬之處,故其證詞堪予採信。
是被告丙○○與告 訴人因大菲公司機械分配等事起爭執,縱被告丙○○手持鐵棍 對告訴人揮舞,然告訴人以「你打!你打!」等挑釁口吻反譏 ,顯見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丙○○行為亳無畏懼,甚為明灼, 否則倘告訴人生命、身體甫遭莫大威脅,而心生畏懼,理應於 衝突之後離開該處,以保自身安危,豈有在驚魂未定之際,猶 進去一樓的小辦公室抽籤之理?渠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心中害怕 云云,顯無足採,是被告丙○○縱有前開舉措,然告訴人既無 任何畏佈之心,則被告丙○○前開行為,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2)、另證人庚○○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丙○○手持鐵管,對告訴 人大吼:「辛○○你意見太多,你再不怎麼樣,就要揍你」,並將 告訴人推至牆角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又稱:雙方衝突之後,即與告訴人上樓找被告戊○○商談退股等事 云云(同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然前開時間, 被告戊○○不在國內,此有其護照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六九頁 ),證人庚○○與告訴人如何能與被告戊○○商談?又倘謂告訴人 生命、身體甫遭莫大威脅,而心生畏懼,理應於衝突之後離開該處 ,以求自保已如前述,豈有在驚魂未定之際與庚○○上樓找根本不 在場之被告戊○○續談之理?是證人庚○○前開陳述,與事實並不 相符(被告戊○○不在國內部分),且查其與告訴人利害一致,所 陳自難免偏頗而有利於告訴人,礙難採信。
2、綜上而觀,告訴人因大菲公司資產分配糾紛,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面對被告丙○○行為,並無任何畏懼之情,則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戊○○、己○○、丁○○被訴共同恐嚇部分:1、公訴人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前往台北市○○路○段一00號之一大菲公司搬運所分配之機具,被告戊○○竟向告訴人說:「這是誰的地盤啊!你敢如此對我講話,搞不清楚狀況,我要打人的話,絕不會讓你那麼多話,你找死啊!」等語,被告己○○及丁○○並在旁輔以挑釁及威脅之字句,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戊○○、己○○、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2、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他們又恐嚇?)是,當天是三個股東戊○○、我及庚○○在討論剩餘財產,己○○、丁○○、戊○○三人及二名工人、會計在場,己○○說:『上次修理你還不夠』,又以雙手推我的胸部,並說一些威脅的話,他大哥戊○○看到從旁出來,右手抓我的手臂跟我說:『搞不清楚這是誰的地盤,我要打人的話不會跟你講這麼多』云云(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偵訊筆錄誤繕為同年十一月九日),惟告訴人除指稱被告戊○○、己○○出言恐嚇外,然被告丁○○究以何種言詞或舉動進行恐嚇,並無隻字片語予以敘明,則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指陳被告丁○○在旁幫腔等空洞字眼,泛指被告丁○○亦涉有恐嚇犯行云云,顯有未洽。
況且,告訴人所指稱在場之證人乙○○、庚○○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伊等並不在場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沒看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0頁反面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指稱前開三位證人目睹被告等三人對其進行恐嚇云云,顯非實情,尚難徒憑告訴人顯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戊○○、己○○、丁○○三人有何共同恐嚇行為存在。
五、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公訴人分別所指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被告等四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稱允洽,公訴人洵告訴人辛○○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股東第一次會商後,在合夥財產尚未分配完畢,出資額亦尚未依比例返還前,被告戊○○在未經告訴人另一股東庚○○同意情形下,竟擅自使用告訴人及庚○○留存於大菲公司之圖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告訴人偕同會計師李梅玉小姐,一同前往台北市○○路○段一00號之一準備查帳,並請李梅玉告知公司會計甲○○欲取回本人圖章,旋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傳真一張「郁先生要與盧先生談」「先傳三張資料(會計帳目),其餘資料均有準備」之傳真稿字樣,足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時,仍處於查帳之階段,告訴人在收到傳真後,即靜待被告戊○○之通知洽談,惟一直渺無音訊,後因聽聞戊○○好像逕自拿走公司資料,找會計更換股東名冊,告訴人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方才查覺被告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撰寫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
(二)、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會商備忘錄中記載仍有五項未執行完畢之事實,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署之尚未取得權益部分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次清算會議之紀錄中所載「帳目部分,可隨時來check(此次未談妥)」等文件均可證告訴人及庚○○尚未同意退股。
(三)、第一次會商備忘錄中記載「結束費用由郁負責股東退出登記費用」,乃因當日被告欲再以三人之資本支付該費用,遂特別證明,別無它意,僅確立權利劃分。
(四)、板橋工廠之房租僅付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員工已最先與分配之機器於九月下旬跟隨郁家兄弟搬遷至台北市○○路○段一00號之一新廠房,板橋廠房已無人看管,故告訴人與庚○○所分得之一些舊機器,必須迅速處理,否則會遭人盜搬或仍須付租金,因而才會積極處理分得之機器,告訴人關於帳目之查察,亦是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得到庚○○之授權及三番二次要求被告戊○○下,才勉於成行,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三行第二十二個字起所述「然告訴人與庚○○二人聲明退股,並積極清算大菲公司資產予以分配」,實有誤會。
(五)、被告戊○○曾詢問告訴人可願增資,告訴人不願繼續出資,並非「聲明退股」,然被告戊○○便以強行手段,予以分配資產,獨自一人噴上號碼,惟仍有許多機器今仍扣留於被告戊○○木柵倉庫,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六行第二十七個字起「基此,告訴人與庚○○二人聲明退股,並非以轉讓股權方式辦理」,亦有誤會。
(六)、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即證稱被告等將告訴人推至牆角,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時已承認有拿鐵棍,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加以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丙○○拿棍子在比等語。
因證人乙○○與被告戊○○頗有交情,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次庭訊時,證人乙○○因見被告戊○○,礙於昔日交情,遂改變證詞,且於庭訊畢,證人乙○○告之同來作證之庚○○謂,與郁那麼熟,實在不好意思,且不願意得罪人,才為不同之證言云云,要均為告訴人一面之詞,且部分縱屬事實,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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