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1,上易,536,200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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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林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容光(現更名為丙○○)、乙○○與簡清鑫(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仁愛路口,推由乙○○向甲○○恐嚇稱:「要不然至我家談一談,我們不會打你,若不就要打你」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旋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同案被告丁○○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訊之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遇見告訴人甲○○,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遇見告訴人甲○○後,向其索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欠款,之後簡清鑫、乙○○二人亦到達該處找告訴人甲○○,伊與乙○○、簡清鑫等人並未事先約好,伊和乙○○是國小同學,即在一旁聊天,伊並不認識簡清鑫,亦不清楚簡清鑫向告訴人甲○○說什麼,伊有看見簡清鑫出手打告訴人甲○○,伊本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當天和簡清鑫一同到達上址遇見告訴人甲○○,簡清鑫上前和告訴人甲○○說話,伊並未和甲○○談話,伊在旁邊和乙○○聊天,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林容光、乙○○、簡清鑫三人分騎二台摩托車,在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見我在吃飯,趁機把我圍住,乙○○就打電話給丁○○說:『福伯啊,我們抓到一個人,你有想要打人嗎?』過了十分鐘,丁○○就開著一輛箱型車來,他們四人在商量,乙○○提議要把我押到山上打,乙○○及簡清鑫就強拉我上車,但我不從,他們把我襯衫扯下,我害怕就跑到商家前,而他們四人又衝過來把我圍住,欲搶我身上之行動電話,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同行之朋友秋伯幫我顧好,乙○○就說:『先不要拿他手機』,再對我說:『要不然至我家談一談,我們不會打你,若不就要打你』,且簡清鑫在旁手持機車大所意欲打我,後我想他們要騙我,我不從,林容光就把秋伯保管之行動電話強行搶走,經警察來臨檢,臨檢完後,我與秋伯就馬上騎摩托車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筆錄),於偵查中指稱:「簡清鑫打我頭部一下其他人圍著我,說要押我到山上,我不肯後碰到警察臨檢,他們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七頁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則改稱:「當天經過情形,是我在路邊吃東西,是晚上,被告林容光(丙○○)看到我,他和壹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他說我欠他錢。

隔幾分鐘,被告乙○○、被告簡清鑫又過來,我不知道他們跟被告林容光是否有約好。

他二人問我錢要不要還,被告簡清鑫拿機車大鎖打我頭部,其他沒有人打我。

當時被告林容光(丙○○)、被告乙○○當時站在旁邊聊天,我沒有聽到他們叫被告簡清鑫打我。

當時被告簡清鑫是跑著衝過來,拿起大鎖打我。

被告林容光(丙○○)、被告乙○○是慢慢走,被告簡清鑫壹個人跑過來。

之後被告簡清鑫說不然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不要在大馬路旁邊。

被告簡清鑫是很大聲的說,被告林容光(丙○○)、被告乙○○在旁邊聊天。

其他人沒有說什麼,警察就過來了,警察看我們證件,叫我們回去不要在這邊。

被告簡清鑫在我買檳榔時,有停下來跟我說,今天是有警察,接著他就騎車走了,我就回家了。

被告簡清鑫說要帶我到別地方談,我聽了會害怕。

被告簡清鑫是先打我,再說要帶我去別的地方。

證人丁○○剛好開車經過時,被告簡清鑫有說要帶我去山上,證人丁○○認識我,他說不要這樣。

被告乙○○、被告林容光(丙○○)沒有說要帶我去別地方的話,他們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是叫我要還錢。」

、「(對警訊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有些是警察寫的,不是我自己說的。

實際情形是今天所說的。」

、「(被告簡清鑫打你有無受傷?)我有用手擋,手有紅紅的,但沒有受傷」、「(對偵查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實際情形不是這樣。

當時是因有些氣他們才這麼說。」

、「被告林容光、乙○○當時沒有傷害我或恐嚇我,都是被告簡清鑫一個人做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前後不符而具瑕疵,自難採作不利被告乙○○、丙○○認定之依據。

而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指述之內容,與被告丙○○、乙○○前開所辯之情節核屬相符,是被告丙○○、乙○○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一節,自非無據。

(二)、次查,證人丁○○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固供稱:「約在凌晨時,我接到李(乙○○)的電話,表示有重要事情,我即開著箱型車至該處,我到現場時就看見李、簡二人打江」、「簡、李二人說要帶江至山上,我不答應,我就離開了」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只認識乙○○。

(本案發生當天你是否有開一輛廂型車?)我是順路回家,並不是特(刻)意過去。

(當天乙○○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好像是我打給他的,當天我載我女朋友回家,我想約他一起出去吃東西。

(乙○○都叫你「福伯」?)對。

(他有沒有跟你說:「福伯」我們抓到一個人,你想不想打人?)沒有。

等我開車過去現場的時候,我看到現場那麼多人,我就跟乙○○說我要先走,當時我看到好像是口角上的衝突,好像是甲○○跟簡清鑫衝突,乙○○過來跟我打招呼」等語。

又稱「(為何你在偵訊中不是這麼說?)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是跟甲○○一起偵訊,檢察官是聽他說並問我對不對、是不是?我說是是是。

(你當時有沒有看到乙○○跟簡清鑫打甲○○?)他們有拉扯,但是我不知道那算不算打架。

(有沒有跟你說要把甲○○帶到山上,你拒絕說你女朋友在,你不方便?)(提示偵卷並告以要旨).....。

在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檢察官先偵訊甲○○之後才問我,我為了明哲保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

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指稱:案發當天僅同案被告簡清鑫一人打伊,並出言恐嚇,被告乙○○並未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同案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並非事實。

再者,同案被告丁○○經警方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案被告丁○○、簡清鑫及被告乙○○、丙○○涉嫌強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為之供述乃對本人是否涉嫌犯罪有密切利害關係,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且除共同被告丁○○前開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乙○○供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即難以渠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乙○○之供述,遽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辯稱並無恐嚇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丙○○、乙○○犯罪之依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丙○○、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指訴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簡清鑫共同將伊圍住,要求談判,否則就要打伊等語。

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約在凌晨時,我接到李(乙○○)的電話,表示有重要事情,我即開著箱型車至該處,我到現場時就看見李、簡二人打江」、「簡、李二人說要帶江至山上,我不答應,我就離開了」等語。

是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言與證人所證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雖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丙○○、乙○○站在旁邊聊天,我沒有聽到他們叫被告簡清鑫打我。

被告簡清鑫是跑著衝過來,拿起大鎖打我。

被告丙○○、乙○○是慢慢走,被告簡清鑫壹個人跑過來。

之後被告簡清鑫說不然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不要在大馬路旁邊。

被告簡清鑫是很大聲的說,被告丙○○、乙○○在旁邊聊天。

其他人沒有說什麼,警察就過來了,警察看我們證件,叫我們回去不要在這邊。

被告簡清鑫在我買檳榔時,有停下來跟我說,今天是有警察,接著他就騎車走了,我就回家了。

被告簡清鑫說要帶我到別地方談,我聽了會害怕。

被告簡清鑫是先打我,再說要帶我去別的地方。

證人丁○○剛好開車經過時,被告簡清鑫有說要帶我去山上,證人丁○○認識我,他說不要這樣。

被告乙○○、丙○○沒有說要帶我去別地方的話,他們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是叫我要還錢云云。

然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可能無故出現於系爭地點,而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乙○○、丙○○僅在一旁談天云云。

故告訴人嗣後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丙○○之用,且與常情不符。

是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惟衡之大都係臆測之詞,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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