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1,上更(一),161,200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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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呈瑞間有工程款債務糾紛,竟唆使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蔡志明(原審通緝中)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乙○○所有之BY–六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一八三巷巷口處,於告訴人即將上班及送小孩上幼稚園之際,押住告訴人要其上乙○○之車,並脅迫告訴人乖乖跟著渠等走就不會受到傷害等語,告訴人因擔心小孩安全,遂由乙○○駕駛告訴人所有之EV–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告訴人及其小孩,蔡志明則駕駛乙○○所有之前述車輛尾隨於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途中應告訴人要求先將小孩送至臺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其岳母處後,乙○○、蔡志明二人復欲強押告訴人上BY–六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佯稱其妻已經報警,二人復恐嚇告訴人要其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到甲○○家中解決債務,且已掌握其行蹤及住處,要是再被渠等抓到,會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始讓告訴人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六號一樓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犯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二一六一號著有判決。

三、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教唆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犯罪嫌,無非係以:(一)、乙○○、蔡志明二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應無直接找告訴人洽談之理,而渠等如非由被告甲○○唆使並提供資料,焉能取得告訴人之住址、電話及行蹤;

(二)、既是被告甲○○積欠被告乙○○債務,乙○○應直接向甲○○請求,竟捨此不為,反而對不相識之告訴人加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

(三)、許、蔡二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曾一再要告訴人與被告甲○○聯絡,足見被告甲○○對渠等之行為有相當程度之主導;

(四)查獲許、蔡二人時,正與被告甲○○一起聊天,復選任同一辯護人到埸,足見三人關係融洽,利害一致云云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甲○○否認教唆乙節,核與許、蔡二人始終否認係受被告甲○○指使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問他們(許、蔡二人)為什麼來找我,他們說是甲○○欠他們錢,要我去證明張沒有說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乙○○、蔡志明來找你的時候,有沒有說是被告甲○○找你?)剛開始沒有講,後來他們臨走的時候,才警告我說要我在十二點以前到甲○○家裡,否則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而且這二個人我跟他們之間沒有什麼來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所言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蔡志明二人等所辯一致。

(二)、同案被告乙○○、蔡志明二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曾一再要告訴人與被告甲○○聯絡,公訴人因認被告甲○○對渠等行為有相當程度之主導云云。

然倘甲○○主導本案,何以許、蔡二人反不知張某電話,致告訴人得以佯稱:「(他們怎麼許可你打電話?)我說我打電話回公司,公司可找到甲○○電話連絡甲○○,之後電話中我就告訴我太太這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筆錄),嗣並藉詞其妻已報警而脫困?

(三)、又本件經查獲時被告甲○○與許、蔡二人在一起聊天,縱屬事實,惟此乃許、蔡二人本案犯行後之事實,不足證明之前被告張某有何教唆犯行。

(四)、查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怎有告訴人之電話、住址?)我們沒有他家電話,住址由民事判決書得知,判決書是甲○○給我們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筆錄),然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法院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予宣判,且該判決書當事人欄亦無告訴人之和平東路地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四○頁),同案被告乙○○如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可自前開判決書獲悉告訴人之地址?嗣乙○○於原審訊問時雖又改稱:「(你如何知告訴人地址?)我有去過他(指告訴人)家和平東路地址與甲○○一起去搬冷氣,搬到工地。」

云云,告訴人則駁稱:「(你家有冷氣搬?)是自公司八德路搬的,搬到工地」等語,被告乙○○則稱:「我記得是自和平東路搬的」云云(均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乙○○說過到你家去搬過冷氣?)他是在法院的時候說的話,因為我們家剛開始的時候有些漏水,那時候甲○○有找幾個人去我家整理過,但是是不是乙○○我沒有印象。

(他們有沒有搬冷氣到工地去?)甲○○有找人搬冷氣去工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雙方雖各執一詞,然縱認被告許某供述不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地址係被告甲○○所提供;

即或認係其提供,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甲○○有示意剝奪告訴人及其子行動自由並加恐嚇之行為。

(五)、關於欠款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所辯投資關係,固有先後不一或不符之處如次:1、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你與乙○○蔡志明是何關係?)是裝璜 工程的股東關係。」

、「(是那一家工程的股東?)是我承包台北市○ ○○路四段一四七巷巨蛋電腦廣場之裝璜工程的投資者。」

、「(許育 誠、蔡志明分別投資多少資金?)是由乙○○投資新臺幣伍拾萬元。」

、「(丙○○與你們三人有何債務?)丙○○是我承包巨蛋電腦廣場裝 璜工程之該公司的負責人。

而巨蛋公司積欠我新臺幣四百多萬元之工程 款,所以丙○○與我有該筆債務關係。」

云云(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筆錄),於原審中供稱:「(你做丙○○工程未領到錢,為何要給許育 誠五十萬呢?)工程也做好了,但錢尚未收到,我招二人入股,另有一 人叫陳宗榮,詳址我不知,陳也入股五十萬。

工程大約要四百萬元始能 完成,我領頭款二百萬元,餘未收取。」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筆錄) 、「(乙○○找丙○○,你知道嗎?有說他要到錢則股份款要還他嗎? )我不知道他去,我有跟乙○○說,不相信可自己去找丙○○問此事云 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八十九頁筆錄),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我沒有欠蔡志明的錢,有欠乙○○的 錢,他有投資我的工程五十萬元,工程做好了,但錢(工程款)未會到 ,所以欠他投資的錢」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你與告訴人有何關係?)我替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巨蛋電腦 廣場裝璜工程。」

、「(原審卷五十九頁你稱陳宗榮亦有投資五十萬元 ?)他不是投資,是我向他借五十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 月二日筆錄)、「(你讓乙○○投資如何分獲利給他?)分他三、四萬 或五、六萬不一定。」

、「(有無寫書面契約,或收到錢後開收據給他 ?)沒有」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甲○○ 就案外人陳宗榮係入股五十萬元,抑借款五十萬元,先後供述不一;

且 同案被告乙○○稱投資可分得三成,與被告甲○○所稱分被告許某三、 四萬或五、六萬不一定云云,柄鑿不入。

2、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辯稱:「(既然無債務糾紛你為何帶蔡志明去 押丙○○出來談甲○○與丙○○工程款事情請解釋?)我有投資甲○○ 新臺幣伍拾萬元,而該筆投資款拿不回來,而我知道丙○○欠甲○○工 程尾款,所以我才帶蔡志明去找丙○○,而要帶他(丙○○)去與張清 山談該工程款事宜。」

、「(你是如何知道丙○○欠甲○○工程尾款? 約多少錢?)是甲○○告訴我,約有新臺幣貳百餘萬元。」

、「(蔡志 明有無投資甲○○公司嗎?)有,新台幣五十萬」云云(見偵字第一一 九五五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筆錄),於原審中供稱:「(何時認識張 清山?有否生意往來?有否急要索回五十萬元?)......因東區 巨蛋裝璜工程關係,我投資其工程五十萬元。

我於八十六年過農曆年後 ,約國曆三、四月。

但他沒有給我,說丙○○未給付」云云(見原審卷 第五十九頁反面筆錄),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你於警訊中說蔡志明 亦有投資五十萬?)我沒有說他有投資。」

、「(投資總資本額多少, 你投資占多少比率,錢如何交甲○○?)......總資本額我不知 道,他要我投資說工程賺的話分我一點。」

、「(分你多少?如何分? )三成。」

、「(你錢給他有無收據?)沒有。」

云云(見八十八年九 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

是同案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蔡志明有無投資 乙節,先後供述不一。

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前開所辯同 案被告乙○○投資五十萬元云云,雖非可盡信,然亦不能據此否認二人 有債權債務關係。

3、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無投資關係,或其他 債務關係,致許某缺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張某可能有此動機,惟仍 乏被告甲○○教唆許、蔡二人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則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而不成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所示見解,仍不 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

公訴人上訴意旨之推 理謂:(1)、許、蔡二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應無直接找告訴人洽談 之理,而渠等如非由被告甲○○唆使並提供資料,焉能取得告訴人之住 址、電話及行蹤;

(2)、既是被告甲○○積欠被告乙○○債務,許育 誠應直接向甲○○請求等語。

然查既無被告甲○○提供告訴人地址之證 據,及教唆許、蔡二人剝奪告訴人及其子行動自由與恐嚇之積極證據, 仍難徒憑上開揣測,遽入被告甲○○於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教唆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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