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易,10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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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右揭竊盜自用小客車之
  6.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竊盜贓物犯行,辯稱略以:「車子不是我偷
  7. 五、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部分:
  8.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鍾炎沐所有出租予丙○○,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
  9. ㈡、然查被告於警訊否認竊車,並稱:「該車是陳旺君竊取的」等語(偵
  10. ㈢、證人陳旺君於警訊僅稱:「車子是由甲○○開車,由甲○○家附近開
  11. ㈣、被告固坦承:「自陳旺君處收受汽車卡座式音響及CD盒各一個」等
  12.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多次於偵訊、公判庭中自白犯
  13. 六、次查,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之收受贓物部分:
  14. ㈠、被告固坦承:「自陳旺君處收受汽車卡座式音響及CD盒各一個」等
  15.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16.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贓物事實,被告既以陳述收受音響
  17.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認及所提證據,尚不能確信被告有竊盜及收受贓物
  18.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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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淩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前,竊取鍾炎沐所有原車牌號碼GG─二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其上懸掛乙○○所有KZ─九五一九號車牌及改裝之JVC牌汽車音響一台,型號KD─S五七五號;

而該車係同年二月十一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一巷口失竊;

該車牌係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月眉一0七號前失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甲○○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旺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省立桃園醫院旁,為警查獲。

旋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五號(CR960CAZ00000000000R號)及汽車音響CD盒 (編號CARZ0000000000號)各一台,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右揭竊盜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以及收受陳旺君所給汽車卡座式音響,惟否認知情為贓物,辯稱:「只知道向陳旺君索取之汽車音響是其朋友游大哥拿給他的」等語,惟查,右揭CD音樂盒、自用小客車均係失竊物品,有失主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可稽,該CD音樂盒價值不斐,殊無為人棄置路旁之可能,又共同被告陳旺君非專以販售汽車音響為業,其住處藏放數台汽車音響,其來源當屬可疑,是渠等均有贓物之認識甚明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竊盜贓物犯行,辯稱略以:「車子不是我偷的,那天是他(陳旺君)要我開車,因為車子是他開到我那裡來找我的,那是他跟一位姓梁的朋友一起來到我那邊找我,在地檢署的時候,陳旺君跟我說我承擔下來,就是說他恐嚇我如果我供出他來,我在外面會被他打一頓,他說看看法官會相信誰,我才承認是我偷的」等語。

五、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部分: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鍾炎沐所有出租予丙○○,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一巷口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鍾炎沐、丙○○於警訊陳明(偵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第十九頁反面至二0頁),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八頁),為失竊之贓物甚明。

㈡、然查被告於警訊否認竊車,並稱:「該車是陳旺君竊取的」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嗣於偵查始承認竊車(偵卷第四九頁反面、五一頁),惟所供竊車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偵卷第五0頁),而與被害人鍾炎沐、丙○○所陳失竊時間,相隔達四天之久,已有不符。

該車係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即被查獲,若係被告所竊取,時間相近,應不致有記錯情事。

被告於原審審理先後自白偷車,並否認偷車(第七號原審卷第二九、四四頁),前後並不一致,難認其所為自白竊取本件車輛之詞屬實。

㈢、證人陳旺君於警訊僅稱:「車子是由甲○○開車,由甲○○家附近開來」等語(偵卷第八頁),於偵查(審理未到被通緝)稱:「(甲○○開該車來載你?)不是,是他朋友開車到金陵路加油站來載我,載到平鎮市○○路二三五號甲○○住處看音響,到了之後甲○○就上車,之後我在車上睡著了」等語(偵卷第五一頁反面),所陳核與被告所辯:「車子是他開到我這裡來找我的,那是他跟一位姓梁的朋友一起來到我那邊找我」等語相符(第七號原審卷第四五頁)。

顯見該車原非被告持有,係陳旺君及梁姓友人到被告住處接被告後,始改由被告駕駛該車。

而依據卷附陳旺君與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偵卷第五四至五八頁、第七號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陳旺君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則無竊盜前科之情,該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自有可疑之處,自不能僅以該車係失竊車輛,及查獲時係由被告開車等節,遽指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㈣、被告固坦承:「自陳旺君處收受汽車卡座式音響及CD盒各一個」等語(偵卷第五0頁、第七號原審卷第三一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一紙(原審卷第三0至三一頁)在卷可佐。

然查,陳旺君於警訊否認有交付上開音響及CD盒(偵卷第九頁),被告亦否認知悉上開音響及CD盒係贓物(第七號原審卷第三四、五0頁),而依上開代保管條所載,上開物品因被害人尚未出面領回,故先代為保管。

則上開音響及CD盒來源如何,是否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尚屬不明,被告雖持有上開物品,亦不能遽認為成立收受贓物罪名。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多次於偵訊、公判庭中自白犯罪,並無受不當影響之虞,況證人陳旺君已逃逸而遭通緝,更無施影響被告供詞之可能,而證人陳旺君於警訊及偵查中皆指證被告係駕駛該車者,雖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先後供述被告駕車時點非完全一致,但被告確有使用該車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

而被告與證人陳旺君分指原駕車者為陳旺君及第三人,已有矛盾,原審應非得遽認該車係陳旺君及梁性友人(第三人)到被告處接被告後始改由被告駕車,再被告縱無竊盜前科,僅能證明被告未曾因竊盜而受偵審,不能謂其無竊盜能力,原審對於其竊盜部分判決無罪,顯有失出」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例)。

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審本此理由判決,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

本件被告所為自白係應共同被告陳旺君之要求,業據其陳明:「車子不是我偷的,那天是他(陳旺君)要我開車,因為車子是他開到我那裡來找我的,那是他跟一位姓梁的朋友一起來到我那邊找我,在地檢署的時候,陳旺君跟我說我承擔下來,就是說他恐嚇我如果我供出他來,我在外面會被他打一頓,他說看看法官會相信誰,我才承認是我偷的」等語,是其自白顯非任意性,再本件縱然有失主鍾炎沐、丙○○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可稽,但依據失主所陳之時間與被告所述不符,並無足證明係被告甲○○竊車,是除被告自白不足採取以外,更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其要旨為:「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與本件被告自白不足取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六、次查,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之收受贓物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自陳旺君處收受汽車卡座式音響及CD盒各一個」等語(第三八八0號偵卷第五0頁、第七號原審卷第三一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一紙(第三八八0號原審卷第三0至三一頁)在卷可佐。

然查,陳旺君於警訊否認有交付上開音響及CD盒(第三八八0號偵卷第九頁),被告亦否認知悉上開音響及CD盒係贓物(第七號原審卷第三四、五0頁),而依上開代保管條所載,上開物品因被害人尚未出面領回,故先代為保管。

則上開音響及CD盒來源如何,是否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尚屬不明,被告雖持有上開物品,亦不能遽認為成立收受贓物罪名。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明知為贓物,仍向陳旺君收受之汽車卡座式音響 (CR960CAZ00000000000R號)及汽車音響CD盒 (編號CARZ0000000000號)各一台,係以:「右揭CD音樂盒、自用小客車等財物均係失竊物品一情,有失主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等附卷與按該CD音樂盒價值不斐,殊無為人棄置路旁之可能,又共同被告陳旺君非專以販售汽車音響為業,其住處藏放數台汽車音響,其來源當屬可疑,是渠等均有贓物之認識甚明等為依據,惟查,「該CD音樂盒價值不斐,殊無為人棄置路旁之可能」與「陳旺君非專以販售汽車音響為業,其住處藏放數台汽車音響,其來源當屬可疑,是渠等均有贓物之認識甚明」等,顯然並非人證或者物證,而屬於推測,並不足以此推論作為證據,另外,卷附之「失主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係本件查扣自用小客車之「失主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並非「汽車卡座座音響 (CR960CAZ00000000000R號)及汽車音響CD盒 (編號CARZ0000000000號)各一台之「失主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且遍查卷證資料,並無前開汽車卡座式音響及汽車音響CD盒為失竊贓物之證據,而收受贓物之前提要件,必須先有證據證明該物之性質為贓物後,繼而證明收受者,明知該物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但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汽車卡座式音響及汽車音響CD盒為贓物,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是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嫌,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贓物事實,被告既以陳述收受音響及音響盒,縱證人陳旺君否認有交付一情,但衡情該物客觀上顯非價值甚低之無主物,又非在一般販售汽車用品之商店所購,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雖警一時未能尋獲被害人,亦不能遽認被告無收受贓物」等語言,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卡座式音響及汽車音響CD盒為贓物,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贓物犯行,則上訴意旨所陳顯非可取。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認及所提證據,尚不能確信被告有竊盜及收受贓物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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