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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山仔頂八十七號前,竊取陳淑芬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QG六─七0九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七一號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李俊鋒(所涉贓物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李俊鋒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七一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⑴乙○○於警訊中之指訴;⑵證人李俊鋒、黎良威及車龍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係伊向員警舉發,李俊鋒被查獲後才指稱是伊偷的,伊並未竊取系爭車輛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機車登記為陳淑芬所有而供乙○○使用,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固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可按(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乙○○並未目擊何人偷竊機車,則其陳述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以證明機車失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員警於右揭時、地查獲證人李俊鋒騎乘系爭機車,並改懸掛SKP─二七九號車牌。
證人李俊鋒就系爭機車來源雖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係向被告以一萬二千元購買。
然依證人即查獲警員車龍建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在本案查獲前二、三天,被告主動打電話跟伊講有一條竊盜線索,那台車車身和車牌明顯不一樣,伊就跟被告約...,當天是被告約李俊鋒,待李俊鋒回家時,因李俊鋒的家住在死巷子,等他返家瞬間把他查獲,因為在外面查獲不方便,故請被告打電話給李俊鋒,請李俊鋒回家,在李俊鋒家查獲。
...(請被告約李俊鋒回來時,距離他回到家隔多久?)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佐以證人李俊鋒於原審調查時所述:(本件被警查獲當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他跟伊約在外面,見完面要回家,在家的門口被警察抓到,在警詢中時,跟伊作筆錄之警察跟伊說,是被告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則證人李俊鋒因被告相約旋即為警查獲,且於警詢中得知被告係可能提供線索與員警之人,是證人李俊鋒就本件而言,與被告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其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供述,實有可能。
再參以證人李俊鋒於原審調查時所述:(你跟他車子買賣還有其他人在場?)伊太太葉東梅有在場看到...。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卷第六二頁之切結書是伊跟被告買賣時跟他簽的,...切結書的內容是伊寫的,被告只有在代收款人底下簽名,當時切結書有複寫二份等語,然證人葉東梅就此於原審調查時卻證稱:(當時有無簽證明文件?)沒有簽任何文件,伊先生本來想要簽,但被告說不會害他,就沒有簽了。
(提示切結書?)這是伊先生被警查獲後,事後在家裡寫的,想要在偵查中提出做為證據等語,證人李俊鋒就此於原審同一庭訊調查中始改稱:伊太太說的沒有錯,伊之前所說的是被告跟伊簽的,是因為他陷害伊,伊才這樣說的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李俊鋒以事後自擬文件,妄稱係伊與被告買賣時所簽,益徵其證詞之可信度,值堪存疑。
㈢又證人李俊鋒雖以買賣當時其妻葉東梅在場,而證人葉東梅就此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因為當時伊先生沒有機車,上班需要機車,被告騎來伊家賣給伊,伊等先付三千元,剩餘的錢等到車子去把罰款繳掉時,領了牌再付尾款,錢是伊先生跟他老闆先借的,由他付的。
...買的時候因為沒有車牌,是被告建議拿那部車車牌(即SKP─二七九號)掛上去的等語。
然查,證人葉東梅與證人李俊鋒係夫妻關係,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再者,依證人李俊鋒於警詢中所述:...因伊上班需交通工具,所以伊叔叔李元將SKP─二七九號輕型機車借給伊使用,但因SKP─二七九號輕機車故障無法騎用,所以伊將SKP─二七九之車牌掛在伊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得之系爭機車上使用;
於偵查中所述:...因他車子賣伊時並沒掛車牌,伊叔叔李元之前有借伊一台SKP─二七九號機車供伊使用,但該車壞了,伊才會搬這車牌裝在伊新買的車上。
(你為何懸掛SKP─二七九號車牌?)因沒車牌,怕被警察抓。
(你為何不等車過完戶,車牌回來再騎?)伊要用,伊要上班等語;
及原審調查時所述:他賣伊一萬二千元,伊先付他三千元後,尾款的部分等他把行車執照等證明資料給伊時,伊再付給他。
...上開約定時伊太太也有場聽到,錢是經過她拿被告的。
...(為何當時查獲時會掛有SKP─二七九號車牌?)因為他交給伊時沒有車牌,那車牌是伊叔叔的車牌,他的機車已經壞掉,放在伊家旁邊空地,很久沒有在用了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卷第六頁、第二0頁、第二八頁,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則細譯證人李俊鋒上開所述,根本未提及證人葉東梅上開所述被告出賣系爭機車因未懸掛車牌,而由被告向其建議將原先所使用SKP─二七九號機車車牌拆下來改掛在系爭機車上之事,且交付訂金之方式,證人李俊鋒所述係由其妻葉東梅親自交付,顯然與證人葉東梅前述,係由其夫李俊鋒向老闆借款後交付之情相左。
此外,依證人葉東梅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右揭行為當時即已經認識被告,佐以照證人車龍建於原審調查時所述:...伊查獲被告(此係指李俊鋒)之後,他太太也有出來,伊很訝異,因為他太太是伊從小到大一起長大的鄰...(你們是在何處查獲李俊鋒)在他家的門口,他當時已經騎進去他家的巷子,還沒有進門口時,上前查獲他的,查獲他當時,剛好他的太太就從門口出來了,他太太就跟伊說這部車子是跟人家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其夫李俊鋒因騎乘系爭失竊機車為警查獲,若該機車確係自被告處所購得,且證人葉東梅當時亦認識被告,何以未向查獲員警表明機車來源係自被告處所取得,以洗刷其夫李俊鋒因此所涉竊盜罪嫌,從而,證人葉東梅上開所述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證述,不僅與證人李俊鋒所述有上開未合之處,且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李俊鋒雖復陳稱:被告出賣系爭機車前幾天,有騎系爭機車證人黎良威看,要其幫忙出售。
而證人黎良威就此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在被警查獲之四、五天前,伊去找過他,他跟伊說那部車是贓車,叫伊去銷贓,伊跟他說沒有辦法。
...上開所述看過那台贓車,當時是我去找被告時,他問我說能不能賣,所指並不是證人李俊鋒。
...(你在何處看到被告的上開贓車?)伊當時去被告朋友家,被告當時也在,他才向伊提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然查,證人李俊鋒係證人黎良威之妹婿(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為親屬關係,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偏頗,已非無疑。
再者,就證人黎良威與被告之關係,依證人黎良威於原審調查時所述:伊去伊朋友家有看到他才認識的,不是很熟等語,則被告豈能不懼遭人檢舉,任意開口要求不熟識之證人黎良威為之非法銷贓?卻反在出售與證人李俊鋒時,一再保證系爭機車來源之合法性(參證人李俊鋒歷次筆錄)?足認證人黎良威所述,亦有悖於常情。
況證人黎良威雖指陳至被告朋友處,被告要其為之銷贓乙節,然經原審質以:「朋友何名?住何處?」。
證人黎良威就此卻答稱:「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伊當時去他住的雅豐街住處」等語,則果真有其事,何以證人黎良威就此均未能明確交代,以供檢、院查證?從而,證人黎良威之證詞,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實難遽以採信。
末參酌證人黎良威經原審質以:「如何確定被告之車子與證人李俊鋒被警查獲之機車是否相同?」。
其答稱:「被告被警查獲時伊有去警察局看,發現證人李俊鋒被查獲之車型跟被告拿給伊看的是一模一樣的車子」等語,是以證人黎良威僅以車型來作認定,其所看見之機車,是否確為系爭失竊車輛,亦堪存疑。
則上項證據與本案所指遭竊機車之關聯性,亦有破綻,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經原審質以證人車龍建:「你們查獲失竊的車輛,有無作指紋採集?」。
其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亦無積極物證可以證明系爭機車與被告有何關係。
而本件係被告提供線索與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倘真係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出售證人李俊鋒,而證人李俊鋒與被告係認識之朋友,且能找到其聯絡處所,被告豈不擔心證人李俊鋒因此供出機車來源,而使自己遭刑事訴追?公訴人所指係被告竊取機車,而後出售與證人李俊鋒之行為,亦有合理可疑之處。
㈥末查,雖有證人李建鋒、葉東梅、黎良威指被告販賣贓物等情,惟其等證詞均有瑕疵,實難遽信,已如前述。
另依全卷資料,亦乏足以證明係被告著手竊取系爭機車後,再將贓物販賣給李建鋒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或販賣贓物之犯行,即應堪採信。
四、原審基於上開理由,因認被告竊盜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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