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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0七七號肉品市場警衛室內,因豬隻排序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因心生不滿,遂持驅趕豬隻使用之塑膠管毆擊甲○○背部,並推甲○○造成跌倒,因而致使甲○○受有胸部、右肘部及背部等處挫、瘀傷(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與甲○○並不是因豬隻排序問題而生糾紛,實係我的一頭豬被甲○○趕交給他人而與他發生爭執及口角而已,我根本沒有打他,亦無推他,且當天到場處理的警員是位黑黑胖胖的,並帶著一位替代役,並非黃文海,絕無傷害甲○○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⒈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確實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肉品市場警衛室內,因豬隻排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外,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執時在肉品市場警衛室內聽聞之吳明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證述:「他們吵架時我在場,..」(見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問:當天是何人與何人發生口角?)是陳先生跟古先生發生口角」(見原審卷宗第三十四頁)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已有不實。
⒉再告訴人於當日下午確遭被告持趕豬使用的塑膠管毆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右肘部及背部等處挫、瘀傷(腫)等傷害之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文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肉品市場找到甲○○,他告稱因豬隻排序爭議遭被告持趕豬藤條毆打,另稱被告已離開,我還在市場內,乙○○也出面,亦稱因豬隻排序爭議,我質問他為何動手打人,他稱因豬隻排在後面,一時氣不過才動手,在現場有看到被害人的傷勢,被害人有掀起衣服,在他手臂及背上有被竹子打過紅腫的痕跡,..」等語屬實(見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而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古先生有受傷、我們在肉品市場有尋找陳先生並且有找到陳先生,我們有問他是什麼事情為何要拿管子打告訴人,被告說是因為豬隻順序的問題、當時我先找到古先生然後才找到陳先生,陳先生有跟我承認因為豬隻排序的問題不對所以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及第三十二頁),按證人黃文海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告訴人有撲向我,我把他推開、警察到場時,警察也有叫我過去,還勸我們和解等情(見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知證人即警員黃文海證述有找到被告、告訴人二人並探知告訴人身上的傷係被告所造成等情,確係真實,足證證人即警員黃文海雖未在場親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然當其於現場詢問被告為何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已有承認係因豬隻排序之問題致憤而毆打告訴人,復親見告訴人身上確受有傷害之情,並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復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同,是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持上開塑膠管毆打因而造成上開傷害之情,應無疑義,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⑴至被告於原審質疑告訴人之傷係之前其與他人糾紛而造成的云云,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外,亦經證人吳明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聽人家講古先生(當日)有與他人發生爭吵、而古先生與陳先生進入守衛室時,我並沒有看到古先生身上有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吳明君並未親見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爭吵之情,只是聽聞,是告訴人是否在本件案發之前有與他人發生爭執,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係真實;
再證人吳明君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在警衛室初見面時,告訴人身上有何受傷之情,是被告上開之質疑顯屬無稽。
⑵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爭執當日前往竹北市肉品市場處理之警員,並非證人警員黃文海本人,而係另一位比較黑、比較矮的警員,並且有一位替代役員在場乙節,然證人黃文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到現場處理警員為何人?)只有我。
另外一位警員有到現場但沒有處理本案」(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又有承辦本件之警員謝金源證稱:「(問:當天有無其他同事到肉品市場處理這件事情?)我忘記了,我只確定黃文海有去,當天值班同仁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分局趕不過去,所以值班的通知在所的黃文海過去」、「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當日,派出所內也沒有無任何替代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三頁),而證人黃文海與謝金源二人復就接獲報案後,證人謝金源如何委由黃文海前往處理情節,二人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證人即警員黃文海確係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亦無疑義。
是被告對於證人黃文海並非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之辯解,亦顯屬誤會。
⑶又被告於原審復質疑「告訴人的傷倘係我造成的,警察怎可能不帶我回去派出所」云云,查告訴人及證人黃文海前已分別陳稱及證述係事後才找到被告,是被告既非現行犯,警察又何能逕行逮捕被告要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又當時亦只有告訴人之指訴,而被告亦供稱當時警察說要告訴人須備齊證人及傷單等再提出告訴,是警員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又何能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是被告上開質疑,亦顯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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