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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徵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之「求救原因」欄為「酒醉、其他:打架」,病患傷勢欄則記載「酒醉患者後腦遭擊,有傷口」,且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工作紀錄簿之現場狀況及處理情形概述欄亦記載「後腦遭擊有傷口、酒醉」,並據當時到場之消防人員陳建南於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現場打架是報案人說的,是勤務中心給的訊息」,足認當時應係發生打架毆擊事件,否則報案人不致報稱係「打架」,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不實云云;
然查,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殊不足據為判決之唯一基礎,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特覆字第二十七號及第四二號判決參照)經查除告訴人之單獨片面指訴外,本案卷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或工作紀錄簿之現場狀況及處置情形概述欄,僅記載告訴人「求救原因」為「酒醉、其他:打架」,病患傷勢欄則記載「酒醉患者後腦遭擊,有傷口」、「後腦遭擊有傷口、酒醉」等情,關於何人下手傷害告訴人一節,並無任何記載,是以上揭資料並無法直接引為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積極證據;
且查本案亦無任何直接目擊證人可資為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罪責。
又查偵查卷附第四十五頁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工作紀錄簿影本即為本案之報案證明,公訴人指摘原審未調取報案資料加以斟酌云云,並非足採。
(二)上訴人又指稱:告訴人因本案遭毆事件受傷後,曾經家人送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嗣並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治,原審未向該二醫院調取最初急救送醫之初步處理紀錄及病歷,遽認告訴人指訴前額受有傷勢一節不實,有違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制度之本意云云;
然查,關於告訴人當時前額並無受傷一節,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相關救護紀錄資料足參外,並經證人涂彬杰、陳建男等警員證述在卷,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退而言之,縱告訴人當時前額有受傷,亦不得遽認係遭被告毆擊所致,且查被告雖指稱被告以杯子丟擊其額頭,但查證人涂彬杰、陳建男等警員均證稱當時未發現現場地上有杯子或玻璃碎片等物,綜上,即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確有以杯子丟擊告訴人前額之犯行。
(三)公訴人指稱告訴人後腦受傷之原因,被告嫌疑最大云云,然查此種指訴僅係臆測推斷之詞。
又查縱原審未傳訊當時醫治之醫師或徵詢具有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之醫師判斷告訴人後腦所受之傷勢係自行跌倒或遭人以重物擲擊所致;
然查因告訴人指稱其轉頭離開陳阿明之汽車廠,走了兩步即遭人以不詳物品丟擲後腦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何人自後以物品丟擲其後腦至明,另查因當時汽車廠內,除被告外,復有陳阿明、蔡忠孝等人,則無法遽認朝告訴人後腦丟擲物品之人即為被告,或被告與丟擲之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即此,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前額確曾於案發當晚受有傷害,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被告所為,或被告與實際傷害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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