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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DP─六五四三號自小客貨廂型車載該二名男子,至甲○○與丙○○共同承租座落宜蘭縣大同鄉○○段一一一二地號之檳榔園,並由該二名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一端綁有刀子可割斷檳榔可伸縮之桿子兇器一支,潛入檳榔園竊取檳榔,乙○○則在園外把風接應,嗣因乙○○駕車行經相距該檳榔園不遠處之宜蘭縣三星鄉○○路段時,即為甲○○、丙○○發現疑係前來竊取檳榔而自後尾隨,其後,游建宏將車停放前往檳榔園產業道路之上層,為甲○○發現該車內僅剩乙○○一人,旋與丙○○進入所承租之檳榔園查看,當場發現該二名男子正用上開兇器刀子著手偷割檳榔得手,而該二名男子突見甲○○、丙○○出言制止,隨即向外竄逃,而由在外把風之乙○○駕車載離,事後甲○○、丙○○會同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員警清點該二名男子所竊取未及帶走而遺留現場已裝包之檳榔計二包,及零星散落地上未及裝包數量計約半包之檳榔(共計約五千粒)。
迨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宜蘭縣三星鄉○○街攔獲駕車逃逸之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右揭檳榔園區○○○○道路之事實固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單獨要去承租他人已種植之檳榔園,且其車上亦未查獲兇器刀子,其並未與該二名男子持兇器刀子竊取檳榔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該二名男子行經清水路段時,即為甲○○、丙○○懷疑係前來竊取檳榔而自後尾隨,後因甲○○發現停放在檳榔園外之產業道路時,車內獨留被告,更加懷疑另二名男子已潛入檳榔園竊取檳榔,即與丙○○趕至其等承租之檳榔園查看,當場發現該二名男子正持上述兇器刀子偷割檳榔,而該二名男子見失主出現急忙逃逸,而為被告駕車載走,事後經甲○○、丙○○清點,該二名男子竊取後遺留現場未及攜走之檳榔計約五千粒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二四至二六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大同分駐所會勘記錄表、現場位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以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均見警訊卷),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宜蘭縣境內之檳榔採收期最遲不過四月中旬,業據檳榔業者即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原審卷三三頁),而被告被查獲時係三月三十一日屬檳榔採收尾期,此時再承包檳榔園採收與常情已有不合;
再參以證人甲○○、丙○○另證稱該二名男子竊取後遺留現場已裝包之檳榔二包重約五十公斤,零星散落地上之檳榔數量約半包乙情,則依竊取之檳榔重量,顯不可能竊取上述檳榔得手後不藉助交通工具載送,而當時除證人甲○○、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外,僅有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亦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該二名男子顯係被告駕車載之逃逸,已然明確,至被告雖另辯稱車上未查獲作案之兇器刀子云云,惟被告驅車逃逸後,迨於晚間七時許,始經警查獲,則被告在此期間將兇器刀子隨意丟棄,亦屬輕易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刀子,既能切割檳榔,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
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間,持兇器刀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書所載之法條)。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該二名男子著手竊取檳榔集中裝包並繼續其竊取之行為,旋為告訴人甲○○、丙○○發現逃逸,足見渠等已將所竊取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已置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所為應屬竊盜既遂(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原判決認其等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之限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作案用刀子一把因未扣案,復無法證明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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