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易,1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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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同時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未與莊勝和共同行竊,並遭莊勝和挾怨報復;證人陳鵬宇所言,亦非屬實。

惟被告與莊勝和共同竊盜犯行,已據共同被告莊勝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鵬宇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而共同被告莊勝和堅決否認有挾怨報復被告之事;

證人陳鵬宇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復無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之可能。

二人所稱,自屬可信。

被告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被告上訴,空言指稱證人陳鵬宇及共同被告莊勝和所言不實,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和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三六巷五一弄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一八八巷十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二五О三一四二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勝和、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莊勝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勝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則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莊勝和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由莊勝和騎乘機車搭載甲○○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德路口附近,見乙○○所有之9A─8941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即由莊勝和負責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六角扳手、電鑽、起子等物撬毀自小客車右前門鎖、防盜鎖後,甲○○坐上駕駛座欲拆除自小客車內音響之際,適巡邏員警陳鵬宇經過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之際,二人見狀立即騎乘機車逃逸致未得逞。
莊勝和在桃園縣中壢市貿易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莊勝和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鵬宇在檢察官內勤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是巡邏經過龍東路,龍東路二旁都會停放小客車,因它的路很寬,平時我們就會特別注意是否有人利用深夜在行竊,剛好經過該處,9A─8941的自小客車警報器在響,因為後面有來車,所以我們先把車開經過八九四一的這輛自小客車,等到後面的車經過後,我們就迴轉,之後我們就看到被告二人上機車,且用一個包包把他們後面的機車牌擋住,準備要逃跑,我就開著警車沿路追,追到貿易里的活動中心前面,我就開車從後面撞下去,因為眷村路很小,我怕他們進去小巷,我就追不到。
結果被告二人就摔倒,因為騎機車的莊勝和有被機車壓住,所以他跑不掉,坐在後座的就逃跑了。
當時我是開車,我請另一個同事留在現場看好莊勝和,我就騎著莊勝和的機車要去追跑掉的人,但那個人跑的好快,我追不到他。
當在龍東路和龍德路口發現有竊案當時,我和另一個同事一起去追竊賊,沒有人留在現場,車主是事後才通知的等情相符。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應係被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之工具共同下手行竊無誤。
㈡至於被告甲○○辯稱是莊勝和夾怨報復云云,不僅為被告莊勝和否認,經本院訊問證人陳鵬宇於查獲當時有無看清楚二個竊賊長相等情,證人陳鵬宇稱:當時晚上很模糊,但我可以確定一定有甲○○。
因為甲○○和他哥哥傅昱誠是我們常常在注意的對象。
當在龍東路和龍德路口的龍東路上發現有二人行竊時,追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到底是誰,但是就我追到活動中心門口,我把竊賊的機車撞倒,甲○○爬起來轉身看到我,他逃跑,所以我有看到他的人,我確定是甲○○沒錯,因為甲○○和他哥哥的臉型長的很像,我還怕我認錯,所以我立刻調出口卡,並且訊問莊勝和和他共同行竊的人是甲○○還是傅昱誠,莊勝和跟我說是甲○○等語。
證人陳鵬宇與被告甲○○並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甲○○之理。
被告甲○○所辯:伊非與莊勝和行竊之人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莊勝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下手行竊之際遭員警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之刑有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
查被告甲○○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惟本案被告甲○○行竊次數僅一次,較其以前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其情節與犯罪次數均較輕微,經分別審酌被告甲○○、莊勝和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用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勝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起子、電鑽、扳手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勝和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電鑽 一支
二、 一字起子 一支
三、 內六角扳手 一組
四、 六角扳手 一組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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