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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十二號住處,因小孩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甲○ (傷害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互以徒手拉扯、跌落樓梯間後,再相互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雙手臂、雙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犯行,辯稱:當日其僅受甲○毆打,並未出手反擊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上樓去要帶小孩下來,小孩沒有跟我下來,他(指乙○○)擋在樓梯口,我們二人在推擠拉扯,後來我們因為互相推擠,所以我就從樓梯跌下來,跌下來時有拉他的手,所以他也跟我一起滾到樓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事後經驗傷結果,告訴人甲○確受有臉部、雙手臂、雙小腿多處挫傷之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證,再徵之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甲○之女劉珈汶於偵查中證稱:「(媽媽為何受傷?)那是媽媽在與爸爸爭執時,不慎受傷」等語,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甲○之子劉邦宣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甲○這個傷以前真的看過嗎?)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是可見告訴人甲○之上開傷勢確係案發當日在被告乙○○爸爸一起跌下去,到了樓梯間互打」等語,證人劉珈汶於原審調查亦證稱:「(你弟弟說當天妳爸爸有還手?)可能看到媽媽的手跟爸爸的手【交叉】」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言下之意,顯指當日被告乙○○、告訴人甲○二人之手互有接觸糾纏之事,核此自屬相互拉扯之情甚明,佐此二端,堪信告訴人甲○之指訴為真,被告乙○○確有出手與告訴人甲○拉扯,被告乙○○所辯其並未還手云云,顯違事實,嗣證人劉珈汶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人劉邦宣於原審調查時,胥附和被告乙○○之詞均證稱乙○○未出手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虛詞,均非可採;
但查,證人劉邦宣於偵查中證稱:「是媽媽先動手,爸爸才還手」等語(見第五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且證人劉珈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媽媽拿著掃把上二樓要帶走我們二人,【還一直打我爸爸】」等語(見第五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換言之,告訴人甲○不僅先持掃把擊打被告乙○○,且係綿密賡續為之,自屬對被告乙○○施加之現時不法侵害,因之,被告乙○○猝受未稍停歇之攻擊,為免再受傷害遂反手抵抗,此核屬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況二人拉扯間,係告訴人甲○拉著被告乙○○一起跌下樓梯,並據證人劉邦宣於偵查中述明,而告訴人甲○僅受有臉部、雙手臂、雙小腿多處挫傷之皮肉傷害,非屬嚴重,益徵乙○○之舉並未逾越為防衛己身安全之必要程度,從而其所為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縱然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傷害,亦難對之論以傷害之責。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乙○○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被告乙○○與甲○二人,因口角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持掃把攻擊被告乙○○之不法侵害後,被告乙○○為制止告訴人甲○,二人進而發生互相拉扯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珈汶、劉邦宣到庭證稱屬實,況如被告乙○○所言,如只是消極之制止告訴人甲○行為,當不致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臉部、雙手臂、雙小腿等多處挫傷,核與被告乙○○受有擦傷及遭受鈍傷之情節有別,是被告乙○○僅單純制止時,當不致於造成告訴人甲○之上開傷害,足證被告乙○○應於過去之不法侵害後,再為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然證人劉珈汶於偵查時證稱:媽媽拿掃把打爸爸,我爸爸與媽媽先在四樓起爭執,媽媽打爸爸,各有跌倒等語。
證人劉邦宣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兩人在拉扯,當天媽媽拉著爸爸,一起跌下去,到了樓梯間又互打,但是媽媽先動手,爸爸才還手等語。
是依證人劉珈汶、劉邦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一直持續攻擊被告乙○○,雙方拉扯因而跌下樓梯,顯然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仍在持續中,尚未過去,上訴意旨所指依證人劉珈汶、劉邦宣之證述,被告係於不法侵害過去後,再為傷害行為云云,顯然無據。
又本件既係因告訴人甲○持續毆打被告乙○○,衡情被告乙○○並無任由告訴人甲○一再攻擊之理,則告訴人甲○出手攻擊被告乙○○之行為,對於被告乙○○之身體確有所危害,而屬不法之侵害,被告乙○○為避免己身遭受身體之現時不法之危害,出於防衛己身之人身權利,且衡情非抓住並壓制自訴人之雙手,實無從避免此一不法侵害之繼續,自有其必要性,是被告乙○○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傷害之意思已明。
又被告乙○○在壓制告訴人甲○不法侵害之期間,雙方不慎跌落樓梯,致告訴人臉部、雙手臂、雙小腿受有多處挫傷,核其受傷之部位與跌落樓梯撞擊地面所可能導致受傷之部位相符,此外告訴人之胸、腹、背部並未有其他傷勢,顯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其他部位施以攻擊,核諸被告乙○○面對此一突發攻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行為模式,亦具相當性,而未過當。
雖上訴意旨質疑倘同屬跌落樓梯,何以告訴人甲○係受挫傷,而被告乙○○僅受擦傷、鈍傷;
然被告乙○○、告訴人甲○雖均跌落樓梯,但因跌落先後、方向及角度而有程度不一之傷害本屬當然之理,況乎本件係告訴人甲○先跌落樓梯,已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輕重不一,而遽認被告乙○○係於不法侵害過去後,另出之傷害行為云云,稍嫌率斷。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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