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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九九六、七五四七、八四四七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將該自小客車及車內物品竊取得手後,即夥同顏志明(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當日某時許,以車上所留之丙○○電話號碼與之聯繫,恫稱:「車子現在在我手上,要取回車子需匯款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否則要把車子拆掉」等語,致使丙○○因恐車輛受損而心生畏懼。
嗣李、顏二人並駕駛該車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顏志明在車上把風,丁○○則敲破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後,入內竊取乙○○放置車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再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夥同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汽車車門未鎖或忘記熄火之際,竊取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丁○○與「阿德」即於各當日透過竊得車輛內所留車主之行動電話,向車主甲○○、戊○○以前開相同之言語恫嚇,使甲○○、戊○○亦因恐車輛受損而心生畏懼。
其中丙○○、戊○○尚未依指示付款,甲○○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丁○○所指定之許孝忠名義在台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被害人乙○○等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上開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迭在警訊、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顏志明所供相符,並與被害人丙○○、乙○○、甲○○、戊○○指訴被害情節無異,且有被害人丙○○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回保管單;
被害人乙○○之失竊報告、刑案證物鑑驗報告表、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相片;
被害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
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相片等在案可資佐證,其中,上開證物鑑驗報告表、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相片顯示被害人乙○○之汽車第三煞車燈燈殼上指紋核與被告左食指指紋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三、四財物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竊取附表編號二財物之行為,因係持約六○公分長、直徑為一般成年人大拇指寬之鐵棍為之,已經被告直陳在卷,核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敲破汽車玻璃之行為,核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又恐嚇附表編號一、二、四被害人尚未得財之行為,核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嚇附表編號三被害人而得財之行為,核應成立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各時間接近,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上開毀損罪與此二連續犯罪復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與顏志明、「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將款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自屬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犯罪既遂,原判決竟認仍屬未遂階段,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多次竊車而向車主恐嚇要錢,情節可惡,對社會治安影響不輕,姑念其犯罪後坦認過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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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財物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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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年6月23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 │一、BO—0七七九│丙○○ │
│ │晚上 │15之2號前 │ 號自小客車 │ │
│ │ │ │二、車內之行車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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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年6月24日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 │DP—九八六九號自│乙○○ │
│ │凌晨5時許 │路二段胡適公園旁停 │小客車內財物: │ │
│ │ │車場 │諾基亞廠牌六二一0│ │
│ │ │ │型行動電話一支、高│ │
│ │ │ │速公路回數票、中油│ │
│ │ │ │公司油票 │ │
├──┼──────┼──────────┼─────────┼────┤
│三 │92年6月29日 │臺北縣汐止市○○路 │一、八A—一三二0│甲○○ │
│ │凌晨 │二段288巷31弄85號 │ 號自小客車 │ │
│ │ │地下停車場 │二、車內之臺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下稱│ │
│ │ │ │ 臺新銀行)基隆│ │
│ │ │ │ 分行支票二十三│ │
│ │ │ │ 張、印鑑一枚、│ │
│ │ │ │ PHS系統行動│ │
│ │ │ │ 電話一支 │ │
├──┼──────┼──────────┼─────────┼────┤
│四 │92年7月12日 │臺北市○○○路、興 │一、九D—七一三七│戊○○ │
│ │凌晨3時許 │安街口郵局前 │ 號自小客車 │ │
│ │ │ │二、車內之行動電話│ │
│ │ │ │ 二支、行車執照│ │
│ │ │ │ 、身分證、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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