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被告徐光輝及共犯黃
- ㈠、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與被告徐光輝及共犯黃永義三人,分騎右
- ㈡、被告甲○○、徐光輝及共犯黃永義三人於右述時、地所竊得之上開自
- ㈢、被告等人經工地施工人員乙○○發現並通知警衛前往制止時,除共犯
- ㈣、而力特光電所僱用之警衛其職責在保全廠內物料,阻止不相干人士進
- ㈤、被告二人與黃永義(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進入前開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右揭犯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與徐光輝(另行審結)、黃永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甲○○騎車牌號碼IVG─五二六號重型機車,徐光輝騎車牌號碼EWK─五三○號輕型機車搭載黃永義,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五九巷三十三號對面之力特光電二廠工地,將機車停放在正門口附近,由徐光輝在工地門口等候,甲○○及黃永義則趁警衛不注意之際步行入內,共同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泰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鋁材十六支、自動門機外殼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遭該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乙○○發現出面制止,並通知警衛,甲○○見已遭發覺,乃將其所竊取得手之自動門機外殼放下,黃永義與徐光輝二人則騎機車揚長而去。
嗣經警循陳金璨所記車牌號碼查獲,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十巷底空地尋獲其等竊得之鋁材十六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被告徐光輝及共犯黃永義三人,分騎右述機車至力特光電二廠拿得鋁材十六支、自動門機外殼一具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已於當日白天徵得早班警衛同意,始於當日晚上三人一同進入工地撿拾」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與被告徐光輝及共犯黃永義三人,分騎右述機車至力特光電二廠拿得鋁材十六支、自動門機外殼一具等物之事實,核與被告徐光輝及共犯黃永義於警詢所稱:「當時由我(徐光輝)騎乘輕機車載黃永義,再由黃下車撿拾鋁材,甲○○騎重機車自己一個在我們後面,等黃檢好,我們就一起走」、「當時徐光輝騎輕機車載我(黃永義),甲○○騎重機車自己一個人,到該工地門口,由我下車徒手撿拾廢棄鋁材」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至八頁、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以及偵查所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到平鎮市○○路六五九巷三三號對面力特光電二廠內撿鋁材」等語(偵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及證人乙○○所述:「我看到有三名歹徒分騎兩輛機車到工地內竊取鋁材。
兩個較瘦的人坐一部機車,扛著鋁材,另一個較胖的,拿自動門機,被竊鋁材共十六支,自動門機一支,共計新台幣七千元」等(偵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五十頁)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一張(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徐光輝及共犯黃永義三人於右述時、地所竊得之上開自動門機外殼係全新之物,十六支鋁材雖有長有短,但亦均為有價值之物,原放置於工地廠房內,為後續施工所需物料,並非丟棄廢料等情,業據被害人即泰菱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之工程師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是前開鋁材共十六支,自動門機一支等物既非廢棄物,衡情應無任由外人撿拾之可能。
㈢、被告等人經工地施工人員乙○○發現並通知警衛前往制止時,除共犯甲○○將甫得手之自動門機外殼放下外,另二人仍攜竊得之鋁材立即騎機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四頁),倘被告甲○○確曾得早班警衛同意撿拾該物,衡情應據理力爭,無須捨棄甫拾得之物,另被告徐光輝及共犯黃永義亦毋庸倉惶逃離現場,由此益見渠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而力特光電所僱用之警衛其職責在保全廠內物料,阻止不相干人士進入工地並維安全,且警衛並非廠內任何物品之所有人,自無權利同意任何人取走廠內物品。
被告雖請求傳訊力特光電早班警衛到庭作證,但被告迄無法提出其年籍供傳訊,原審依職權雖查出該名警衛之姓名為「黃宗全」,但無詳細年籍資料,可資傳訊,依據電腦資料所查得同名者有數人,惟均無法傳得。
且如被告所辯之早班警衛有同意云云(原審卷第二一頁)為真,則何以被告不在早班警衛當班當時,即將各該物品取走,而需等到夜間,工作人員均已離去時,始三人相偕前往,況被告甲○○當時所取之物為全新自動門機外殼,值一、二千元,應無容許任何無關人士取去之可能。
是由被告三人至該處取走上開物品之時間,以及所取得之物為新品等情綜合推之,被告甲○○所辯曾經早班警衛同意一節,尚非可採。
㈤、被告二人與黃永義(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進入前開工廠,拿取全新之鋁材十六支與自動門機外殼一具後,徐光輝及黃永義同台機車正擬離去;
被告甲○○則手拿自動門機外殼一具,亦正擬騎乘另車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制止,且被告徐光輝、黃永義因而迅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復有被害人丙○○之指訴(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及證人乙○○之證述在卷足憑,而被告徐光輝、黃永義載走後,為警循線查獲之前開鋁材十六支,其中一支係被告甲○○所拿之事實,亦據被告甲○○陳明,是本件鋁材十六支等物品之離廠,確係被告與黃永義三人合力所為,則被告甲○○辯稱「未與徐光輝、黃永義結夥前往」等語,顯係不實,再前開物品皆為有價值之新品,已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且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被告與徐光輝、黃永義等人均為成年人,就物品擺放位置及其新舊等綜合狀況,自有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能力,依據本件失物均為新品,且整齊排放廠內屋頂下走道,兼以徐光輝、黃永義當場倉皇逃離等情況證據,依據一般人生活定則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等人拿取時並非出於「撿拾廢棄物」,而係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認識至明,是被告等所辯「不是偷的」云云,亦不足取,其等有結夥竊盜犯行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所稱之警衛「黃宗全」,雖無從傳喚,但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甲○○與徐光輝及黃永義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以行竊滿足私慾,竊得財物價值均不高,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