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參與被告丙○○、甲○○夫婦召集之互助會,自訴人連續三次得標後,被告夫婦竟擅自將自訴人得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侵占挪用,嗣因自訴人憫其情狀,乃事後同意將上開標金改以借貸方式貸與被告甲○○,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被告甲○○、丙○○共同簽立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借據乙紙,詎被告二人嗣後均未償還該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非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涉嫌侵占犯行,前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告訴狀載明:「...詎被告(指丙○○、甲○○)當時應明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在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又陸續詐稱其需錢週轉,多次強霸告訴人標會所得及別人寄交還告訴人之款,連同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累積又達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等語,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告訴在案,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首頁蓋有該署收文章)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八七號偵查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自受理上開告訴狀之時起,即應認已因上開告訴知悉犯罪而開始偵查。
又查該署檢察官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案件業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已分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七0號案件受理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現由高院審理中)」為由,停止偵查,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士檢會八六偵三一八七字第九八一五號函移送本院併辦,並未敘明全案移送或僅就詐欺罪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自更字第五號更為審理),惟就文義以觀,似係全案移送併審。
然經原審調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七0號、八十六年自更字第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0號全案刑事卷宗核閱,自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以本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遭被告二人涉嫌以「詐欺」手段騙取云云,自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並無敘及渠等侵占會款之犯行,且系爭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款項究係於自訴人得標後,遭被告二人不法侵占,抑或自訴人得標後,復遭被告二人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二者犯罪態樣迥異,難認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無從認係同一案件或為裁判上之一罪,是姑且不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全案移送或僅就詐欺犯行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僅能就告訴詐欺部分併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自訴犯行係實質上一罪,依法併予審究外,就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涉嫌侵占犯行部分,因非自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審究,自未能併予實體審理,此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五號判決甚明,應認該侵占部分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應由該署更為適法之處置。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
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辨,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或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係就被告詐欺其財物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七0號裁定自訴駁回後,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自更字第五號判處被告二人均無罪確定),嗣自訴人另以被告同一行為分別涉有詐欺、侵占,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該署檢察官乃將之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已併案審理且不成立犯罪外,就函請併案審理之侵占罪嫌部分,雖未置一語,亦無違法之處。
且詐欺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異,即非同一案件可言,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非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訴效力所及,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不得就函請併案之侵占部分審判,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
是自訴人就前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中之同一侵占犯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本案提起自訴,依照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基於前開理由,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等詐欺及侵占之告訴,固有提及侵占之罪名,但依告訴狀所載之事實,是否表示對「侵占事實」提出告訴,尚有疑義。
是自訴人現所提出之侵占案件,與前開告訴狀之內容不同,即該案尚非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繫屬中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既已載稱:「被告(指丙○○、甲○○)...多次『強霸』告訴人標會所得」,而描述違背自訴人意願,拒不交付自訴人所標得會款之情形(可供認定被告二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敘明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則此顯然就被告二人可能涉嫌「侵占事實」已提起告訴。
至自訴人會款究係被詐欺?抑或遭侵占?抑或單純民事糾紛?尚須該告訴案之承辦檢察官續以偵辦,以為查明。
故自訴人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