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易,338,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原判決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關於被告甲○○、乙○○部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觀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蔡春滿、蔡志新父子與許清貿、甲○○、乙○○「雙方」素不相睦...「雙方」進而分持鐵棒互毆,並載明渠等互毆之時間、地點,可見起訴書已具備法定程式,至為明顯。

原審遽認未載明犯罪事實,而判決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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