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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吳亞鈴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告訴人甲○○又俊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二號十二樓之一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之同事,被告因不滿吳亞鈴比甲○○資深卻未能升任主管,竟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該公司以電腦傳送電子郵件,給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甲○○及多名同事,內載:「(一)小雲為圖利自己的朋友(確實是圖利沒錯)經過荒謬的票選過程,幫同事們辦了個一流消費,三流享受的巴里島之旅。
(二)小雲只是一個自私自利,心機重,府城深,會耍一流手段的人。
(三)而妳卻是個偽君子,別再玩惡女傳說的遊戲了。
(四)其實發這種打小報告近似黑函的信我覺得很鬼臉,我和亞鈴都是不起眼的小職員,不會因為中傷、誹謗、傷害小雲而得到好處。」
等不實之事,散布於公司,誹謗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在普格公司內撰寫包含上開內容在內之電子郵件,並傳遞與告訴人、普格公司總經理王格琮、副總經理丁本立等三人之情,並有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影本一紙可稽。
惟否認有何散布於眾或指摘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發電子郵件給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告訴人,並無散布於眾,是告訴人自行將郵件列印與公司其他同事觀覽,且因告訴人欺負其女友吳亞鈴,才決定將事實告訴老闆,希望告訴人停止欺負吳亞鈴等語。
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電子郵件一紙等為其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散布與普格公司內多名同事之情,然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是情,且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有收到被告散布上開電子郵件之普格公司員工黃小玲、朱明溪、游淑然、馮昌容等人,其中證人黃小玲證稱:並無看過系爭電子郵件,是伊任職之普格公司管理部主管告訴伊被告發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關於福委會圖利之事,告訴人要被告離職,因為總經理交代管理部負責處理此事,至於被告並無將該電子郵件散布與伊,亦不知被告有對外散布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朱明溪證稱:是告訴人叫伊去告訴人電腦旁看到該電子郵件內容,伊並無將該內容散布出去,被告亦無將電子郵件散布與伊,亦不知被告有對外散布之情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證人游淑然則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電子郵件,因為當時伊座位在告訴人旁邊,有聽到告訴人在電話中與他人討論此事,被告並無將該電子郵件散布給伊,亦不知被告有對外散布之情,被告對伊說有發了一份電子郵件,但並無告訴伊內容為何,關於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是告訴人在上開電話中提及以及親自告訴伊的,後來全公司都知道此事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證人馮昌容則證稱:是告訴人叫伊去告訴人電腦旁看到該電子郵件內容,伊有將該電子郵件在主管會議中交給總經理看,但會議中並未處理,後續如何處理伊不知情,被告並無將電子郵件散布與伊,亦不知被告有對外散布之情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依此,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故意將該電子郵件內容散布於眾之情,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嫌乏據。
(二)至於證人馮昌容所以將該電子郵件列印內容攜入公司主管會議交與總經理閱覽,及證人黃小玲所以自管理部主管處知悉該電子郵件內容,則係告訴人要求時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之馮昌容攜入主管會議供全部主管討論等情,復據告訴人陳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對於何以認定被告有將電子郵件內容散布與上開證人,告訴人指稱:「(之前妳指述有三名證人朱明溪、游淑然、黃小玲可以證明被告有對外傳述之事?)是的,因為此三人聽到的內容都不是我告訴他們的,所以一定是被告說的。」
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實乃片面臆測之詞,已不足為憑,更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其指訴自難遽採。
原審另函請普格公司提供被告傳遞該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則因時日久遠已遭刪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九二)普人字第0一六號函一紙可稽。
是依告訴人所提出及原審職權調查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散布之情。
至於被告傳遞上開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普格公司總經理王格琮、副總經理丁本立等三人後,該三人當可私下調查、協商解決即足,非必有散布於眾之結果,乃告訴人竟於辦公處所內不避耳目公開談論甚或招攬其他同事觀看該電子郵件內容,普格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將該郵件轉交其他公司主管處理,因而導致將該電子郵件散布於眾之結果,依現存證據,允非被告事前所能逆料,自不能以被告有傳遞上開電子郵件於告訴人等人之情,逕認告訴人等收件人嗣後處理方式,亦為被告所已料算而有利用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他人散布於眾之故意。
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與普格公司總經理王格琮、副總經理丁本立等人意在請求調求調查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外廣為散布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要件不符,無從逕課被告以誹謗之罪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綜合上節,被告雖有傳遞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散布於眾之故意,告訴人之指訴不過為片面臆測之詞。
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基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說明至於被告所述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本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再予調查討論之必要。
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告訴人打開郵件時,因所處之辦公環境並非封閉,亦不具有隱密性,任何來往告訴人座位以及遞送收發公文經過之同事,均易見聞信件內容,是被告有欲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等語,固非無見。
然查,依上開告訴人所舉證人等所為之證言以觀,並無一人係依上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而得悉該電子郵件內容,足徵上訴意旨所指,顯屬臆測。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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