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易,92,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求與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和解,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惟查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告訴代理人所不能接受,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而其侵占業務所持有之保險費,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長達一年之久,侵占收取客戶保費之金額達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迄未和解清償,殊難輕判,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