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易,9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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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本票係被告透過滕強英還給告訴人甲○○,告訴人因尚欠被告之夫滕強美十五萬元,方再將該紙本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後告訴人既已還清十五萬元,被告自應將該該紙支票返還告訴人,詎被告竟將之交給其弟游春銘,游春銘再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難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原審認事,顯有不當。

三、查被告係其夫滕強美死亡前交付該紙本票而取得該紙本票,被告對於其夫滕強美取得該紙本票之來龍去脈本非清楚,而被告因向其弟游春銘借款而交付該紙本票,亦符常理,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縱如上訴意旨所言,被告已透過滕強英返還該紙本票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又以尚欠被告之夫滕強美十五萬元為由,復將該紙本票交還被告以供擔保,然被告所取得之該紙本票雖意在擔保,然本票為流通證券,既已交付被告自屬被告所有,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被告並非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此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限於將自己所持有屬他人所有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

縱被告違反約定而超過擔保之目的行使該紙本票,亦屬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純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原審就此已詳予闡述,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違反擔保之約定而行使該紙本票應成立侵占罪名,即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侵占罪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四巷四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之夫滕強美於生前接受甲○○之委託,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由楊維定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為00五五六三號之本票一紙,代甲○○向楊維定索討三十萬元。
嗣滕強美去逝後,被告取得上開本票,經滕強美之孿生哥哥滕強英及甲○○之告知,被告獲悉上開本票係甲○○交給滕強美向楊維定索債之用,而將上開本票還給甲○○,後因甲○○尚積欠滕強美十五萬元未還,為供作擔保,甲○○復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詎甲○○清償上該欠款後,被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本票侵占入己,並交給其弟游春銘,游春銘再持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易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維定、陳慶順、滕強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有系爭本票一紙,並持之向其弟游春銘調現,游春銘再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發票人楊維定向滕強美借款三十萬元所交付之本票,但要不到錢,不知如何處理,後來緊急要用錢,就以系爭本票向游春銘調借三十萬元,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拜託滕強美去討債一情並非事實,告訴人另外有欠滕強美三十萬元,伊並沒有答應告訴人只要其將未還之十五萬元借款清償就將系爭本票還給他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侵占之事實為「因甲○○尚積欠滕強美十五萬元未還,為供作擔保,甲○○復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詎甲○○清償上該欠款後,被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本票侵占入己,並交給其弟游春銘,游春銘再持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之事實與其指訴之事實相符無訛。
⑵查本件系爭本票,依被告所稱係「發票人楊維定向滕強美借款所交付之擔保本票」,告訴人則稱「系爭本票係楊維定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嗣告訴人委託滕強美索討債務而交付予滕強美,滕強美去世後,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後,又因另有積欠滕強美十五萬元未還,為供擔保而再交付予被告者」,惟縱公訴人及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取得之緣由及委託滕強美討債及交付予被告之過程係屬事實,然系爭本票確為供擔保債權而為被告所持有一情,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供認之事實。
且系爭本票係不記名之票據,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七二號民事裁定暨本票附表附卷可證,本件系爭本票既為不記名票據,不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不記名票據之持有人即為票據權利人,可行使票據權利,另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要旨說明,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被告既係因債權擔保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本於所有權而持有,並非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
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非持有他人之物,而難論以刑法之侵占罪,則本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純屬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楊維定間之民事糾紛,當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並非本件侵占刑事案件所需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陳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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