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更(一),224,2007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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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879、11921、12156、124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6年10月6日死亡,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

原審未及審酌,而就其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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