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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其提起自訴固於新法施行前,尚難認有何不當,惟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則本件自訴程序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為之,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裁定命其送達五日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達由自訴人之受僱人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雖引法律研討會資料抗辯其自訴仍應受理云云,惟該資料並非判例,承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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