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11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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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可參。

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臺灣虎爺王德昌虎虎生風」一文係伊所撰寫,刊載於八十六年六月「臺灣高爾夫報訊」第十一版,該文章遭案外人許立峰及本件自訴人乙○○抄襲並刊載於「高爾夫天地」月刊中等情,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許立峰及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嗣改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受理並開始偵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以許立峰、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許立峰、乙○○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原審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

本件被告係以一狀對於乙○○及許立峰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告訴,可以認定。

參以首開說明,其行為縱令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亦僅成立一罪,合先敘明。

(二)而案外人許立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對於本件被告甲○○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受理,其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自訴人之外甥乙○○原為普易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為普易迪公司所經營之『臺灣高爾夫報訊』業務人員。

後普易迪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由自訴人之外甥乙○○接手經營,乙○○創設高爾夫天地雜誌社出版『高爾夫天地』月刊,被告則另組『天柏文化公司』出版『高爾夫時報』月刊相互競爭。

八十八年十二月號之『高爾夫天地』月刊沿用普易迪公司﹃『台灣高爾夫報訊』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所刊登之一篇文章『臺灣虎爺汪德昌虎虎生風』一文,並辯稱是自己所寫,進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乙○○及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

::自訴人無端遭此誣陷,歷經三年訴訟,不論是精神及工作上均受到嚴重影響,幸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判法官明察,始還自訴人公道。

對被告甲○○以偽造之證據千方百計欲陷自訴人於罪,自訴人不願無端受辱,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應為第二項之誤)提起自訴」等語-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其自訴所憑事實即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等情,與本件自訴之被告事實核屬一致。

被告以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如前述,而該誣告罪既經許立峰提起刑事自訴,參以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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