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150,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壬○○
被 告 丙○○
戊○○
己○○
癸○○
丁○○
辛○○
乙○○
庚○○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改採之新制度,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

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壬○○自訴被告丙○○等九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並未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行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之寄存送達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裁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發生寄存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合乎法律程序,不須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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