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15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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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償還積欠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得悉親戚王民治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五巷五弄五號四樓之房屋,因遭祝融,連同該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地號四分之一持分土地,得以廉購,經商得告訴人之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約定由告訴人先行出資一百萬元墊付賣主之土地增值稅,將來該屋由告訴人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償還貸款、貸款利息等費用後,獲利之餘款用以清償被告債務,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因故不便充當前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故由知情之同案被告即被告之配偶吳昭瑢(現因本案通緝中)與王民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吳昭瑢名下,迨該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銀行核撥貸款後,於同日由吳昭瑢交付印鑑證明三份、印鑑章一枚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予告訴人收執,以作為債權憑證,是以被告與吳昭瑢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以圖將前開不動產交由他仲介公司出售便於取得價款,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先由吳昭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告公文書上,俾便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地政事務之管理及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上情,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依前開公告提出異議,被告與吳昭瑢二人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與吳昭瑢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昭瑢共同涉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並商得本件借款之馬國柱證詞、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公告、告訴人異議書、告訴人與其妻孫秀薇之提款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由證人馬國柱之介紹與告訴人認識,並與之有五百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借予的五百萬元實際上是案外人余順治所借,只是告訴人要求伊負擔該債務,上開房屋實際上是其前妻吳昭瑢所購買,才會登記在吳昭瑢名下,之後將房屋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只是要委託告訴人仲介出售該房屋,順便為余順治償還告訴人債務,嗣因伊與吳昭瑢離婚,對於吳昭瑢申請補發權狀及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人等事均不知悉」等語。

五、經查:

㈠、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據之告訴人指訴,係陳稱共同被告吳昭瑢為遺失補發登記申請,並非被告丙○○為補發申請,而卷附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公告等文書,均顯示申請人為共同被告吳昭瑢為遺失補發登記申請,並非被告丙○○,而卷附之告訴人異議書係針對公告異議,告訴人與其妻孫秀薇之提款紀錄,則為提款證明,以上均無從證明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吳昭瑢就遺失補發之登記申請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證人馬國柱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時是被告拜託其幫忙借錢,因其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告都有很好的交情,所以介紹二人認識,由告訴人借五百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說如果由作仲介的告訴人幫忙處理上開房屋,就可以有利潤償還告訴人債務,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個人之原因,所以先將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前妻吳昭瑢名下,但不動產都是由告訴人出錢、整理,至於余順治有用到該筆五百萬元借款是事後才聽被告說的」等語(第二三三七九號偵卷第九六至九七頁、第六一號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而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大致相符(第六一號原審卷第七二、七六至七七、九三頁),且有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告訴人繳付上開不動產貸款之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三紙等可稽(第二三三七九號偵卷第九四、一00、一0一頁),惟此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得五百萬元款項,雙方並有約定由告訴人買下上開房屋先行登記在吳昭瑢名下,再由告訴人仲介出售該房屋後以其利潤償還前揭五百萬元之借款乙節,亦即被告所陳:「五百萬元借款實際上是由余順治所使用及上開房屋為吳昭瑢購買」云云(第二六一五八號偵卷第十至十頁反面),並非可採,上述五百萬元之借款既是由證人馬國柱介紹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則被告於借得該筆款項後之實際用途如何與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均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然即使被告前述辯解尚非可採,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須有證據,始能為有罪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吳昭瑢為圖將前揭不動產交由他仲介公司出售以取得價款,而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之行為涉犯背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與吳昭瑢就上開行為係屬共同正犯部分,自應以被告與吳昭瑢間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與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吳昭瑢實施犯罪之行為,方得謂被告應與吳昭瑢就前揭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查,被告否認知悉吳昭瑢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證人馬國柱於原審亦證稱:「他(指被告)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之後吳昭瑢去申報權狀遺失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是事後聽趙先生(指告訴人)講的」、「大部分細節都是被告與趙先生在聯絡,我只是中間聯繫他們見面的時間、地點」等語(第六一號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九至一四0頁),是證人馬國柱對於吳昭瑢申報權狀遺失及事後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一事亦是從告訴人處得知,而告訴人認被告與吳昭瑢共犯則係以其二人為夫妻,明知前開房屋實際上為告訴人所購買,僅是以吳昭瑢為登記名義人,而吳昭瑢竟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而逕推論被告對於吳昭瑢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一事亦為明知,然夫妻一般或常互相代理事務,或常經濟上互通有無,然不能以此即認夫妻彼此間所有行為均需互相明瞭,更遑論因此必須對彼此行為負刑事責任,況被告與吳昭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已經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第二六一五八號偵卷第十一至十一頁反面),更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吳昭瑢在離婚前夕所有行為均知悉,而與之共同謀議。

㈣、且核對吳昭瑢申請補發所填寫相關資料,並無被告代為辦理之註記,亦無留存被告相關資料,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一五五00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第二三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而吳昭瑢於警詢亦僅稱:「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份知悉所有權狀遺失而至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等詞(第二六一五八號偵卷第八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與之有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且吳昭瑢自警詢後歷經偵查及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通緝,亦有通緝書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反面),而無從對之詰問,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吳昭瑢之行為有所知悉或參與。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行,可俟通緝中之被告吳昭瑢到案後,予以詰問,以查明被告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

再本件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委由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原審就此所傳之證人甲○○、乙○○未到,此部分可再傳拘,以查明被告丙○○當時是否併同吳昭瑢到場,及所擔任角色為何等情。

原審以證人馬國柱所為證言等,逕以被告所辯不假,認定其無罪,其判決尚非妥適」等語,惟查,通緝中之被告吳昭瑢,無法得知將於何時緝獲,而依據卷附被告吳昭瑢在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丙○○離婚,嗣出境國外,自然無從如上訴意旨所述之等待通緝中之被告吳昭瑢到案之後,予以詰問。

至於證人甲○○、乙○○,係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與審理程序,均表明別無其他證據調查,而依據卷附系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所載,證人甲○○、乙○○二人分別為系爭房地由原來所有權人王民治賣予以共同被告吳昭瑢,以及由吳昭瑢賣予告訴人丁○○之買賣契約書之代理人,但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為:「先由吳昭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告公文書上,俾便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地政事務之管理及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上情,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依前開公告提出異議,被告與吳昭瑢二人始未得逞」,即認為所涉及之犯嫌為「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之時間顯然在前,而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則在後,二者並非同一件事情,且無任何關聯性,更無證據證明證人甲○○、乙○○參與或知悉共同被告吳昭瑢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宜,且行為人僅為共同被告吳昭瑢,則上訴意旨以:「證人甲○○、乙○○,傳拘到案,可查明被告丙○○當時是否併同吳昭瑢到場,及所擔任角色為何」等情,顯然有誤會,而證人馬國柱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例)。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

再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例)。

而證人馬國柱為客觀之第三者並任警職,其所為證言應無偏頗而堪信採,則檢察官上訴爭執證人馬國柱所為證言,亦有未洽。

㈥、綜上,被告與證人馬國柱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以前揭不動產買賣之利潤償還該筆債務,並先以被告前妻吳昭瑢為登記名義人等情,而卷附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公告、告訴人異議書、告訴人與其妻孫秀薇之提款紀錄亦僅足證吳昭瑢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及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乙節,然均不足證明被告對於吳昭瑢前揭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其二人當時為夫妻率邇論斷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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