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16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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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台灣台北監獄名藉股收容人文件送達登記簿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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