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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字上訴第二三三號
自 訴 人
即 上訴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丙○○加重誹謗案件,以及被告乙○○因行使偽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公文書案件部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均獨自一人照顧自訴人之父親,詎被告甲○○竟於其所經營之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縣焦點新聞之報紙,由被告丙○○撰文報導,以三逆子棄養老父,社會局重罰等不實之內容,誣指自訴人遺棄自訴人之父親,還說是孽子;
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有前開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發文日期字號,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係剪貼偽造而成,竟予行使。
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由重慶國小興建運動場強制拆除非法佔用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議紀錄可證,上訴人並無遺棄上訴人父親,即並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另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0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父親之房屋,且該通知單有被剪貼痕跡,此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等如不能舉證,則被告余建興、丙○○犯加重毀謗罪,被告乙○○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應認有理。
㈡、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知被告甲○○、丙○○犯加重毀謗罪,乙○○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仍登載於公文書上,屬違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罪及刑法第二三百十三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
㈢、又原判決因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且參與偵查之檢察官犯有職務上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丙○○因加重誹謗案件以及被告乙○○因行使偽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公文書案件部分,業經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分案受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就被告甲○○、丙○○之部分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駁回再議聲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處分書各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而自訴人嗣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對於被告甲○○、丙○○因加重誹謗案件以及被告乙○○因行使偽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公文書案件部分提起本件自訴,則該部分顯係就已經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自訴。
五、對原審法院之判斷與駁回抗告人之理由如下:㈠、原審法院以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丙○○加重誹謗罪,及被告乙○○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提起自訴,顯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自訴人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不合。
則上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持等同自訴狀之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另本件自訴乃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至於民法或民事訴訟法之原理或相關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附此敘明。
㈡、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則前章第二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自訴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自訴人乃自訴被告甲○○、丙○○涉犯加重毀謗罪,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自訴人上訴理由卻指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濫權追訴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提起自訴之犯罪加以審判,則對於上訴意旨㈡所指陳,本院不得加以審酌。
㈢、再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所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且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篇之相關規定始得提起。
查上訴意旨㈢部分,係對於原審判決聲請再審,然因自訴人不服該原審判決並對之提起上訴,則該原審判決因尚未確定,故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自訴人對此顯有誤會。
㈣、綜上調查,原審以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丙○○所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及對於被告乙○○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提起自訴,認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再行自訴,因而予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自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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