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2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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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五巷八一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又在其自小客車內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

其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到場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其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五四、五八至六十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筆錄第二至三頁、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筆錄第三至四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被告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共二支、夾鏈袋一只等物扣案可稽。

前述扣案毒品一包及注射針筒、夾鏈袋內之殘渣,經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二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並有前述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案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審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二九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行為起訴,惟移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共二支和夾鏈袋一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家庭成員有老邁、年幼者尚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前述各種犯罪情狀,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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