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3,上訴,28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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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林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各一次,經警通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犯罪地則係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

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在臺灣地區何確切地點施用毒品,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區域僅屬「臺灣地區」之一部分地區,則被告施用毒品非無可能係在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台灣地區內,而被告之住所既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號之三,則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係在「臺灣地區」內,而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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